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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14区昌***2#商住楼5**03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虎殿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该份证据真实性;***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工资表发放明细、农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公司、金盛公司发放劳务费的事实,与**无关;***提交的***、***要求**、**公司、金盛公司向其二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起诉状,只能证明***作为劳务人员起诉过**,既然是劳务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给其他劳务人员进行结算,并且已撤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作为证据采信明显不当;***提交的证明,**作为带班班长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该行为未超越权限,不能直接认定**是***的雇主;***提交的通话录音,通话时***与**存在争吵说气话的情形,一审仅抽取部分文字,不考虑通话氛围,直接认定***是**管理的技术负责人、**为劳务承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证明只是记载了大概的工程量,且该证明与***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劳务费金额不一致,故无据证实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辩称,在承包涉案工程前***就与**相识,**雇佣***进行施工。经**介绍***知晓**公司相关施工项目,具体施工事项由**与***进行协商。***是**雇佣的现场技术员。**、金盛公司、**公司均向***支付过劳务费。***完成的工程量可根据工程图纸进行确定,工程单价***已与**通过微信协商一致。一审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为64032元的认定正确。 ***未作答辩。 金盛公司辩称,金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应对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检查,金盛公司未参与过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也未雇佣过工人,施工现场由**公司派人自行管理。**公司、**将款项打入金盛公司账户,金盛公司再按照**公司和**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劳务费,**公司也直接向**班组发放过劳务费。金盛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金盛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公司述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第28条约定,金盛公司不得将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金盛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金盛公司向**公司出具代为发放工资委托书,由**公司将部分工人劳务费直接发放给**、***等人,金盛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是金盛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金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21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建的甘肃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川区恒昌一品1、2、3、4、7、8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人金盛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为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金盛公司承接1#、4#楼相关劳务后,将钢筋劳务发包给***。2020年12月3日,***通过电话向**讨要双方商量的工人工资,通话录音中**让***找老李商量、要钱,老李说多少就是多少……,通话录音中所称老李为**聘用的技术人员即本案当事人***。2021年2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其为恒昌一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4#楼钢筋班组班长,钢筋分项工程自2020年5月份开工至11月底停工,期间共产生人工费约为115万元,其中102.3万元已于2020年12月发出,4万元于2020年2月份发出,剩余7.5万元预计于2021年6月1日前发清。**以担保人和承诺人的身份,在该证明上进行签名并加盖**公***一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已发工资,**公司、金盛公司均有付款记录。2021年3月1日,金盛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金盛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2021年10月19日,经***与***结算确认,恒昌一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4#楼已完成钢筋劳务费总计1150300元,借支1078103元,下欠工资72197元。2022年1月28日,金盛公司分别支付***钢筋班组施工人员***、***劳务费5000元、3165元,共计8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金盛公司,属合法分包;金盛公司再将恒昌一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4#楼劳务分包给**个人,**又将其中钢筋劳务分包给***,均属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连带承担补偿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金盛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案证实,金盛公司无据证实其公司未实际承包和施工,该辩解不予采纳;***提交的**签名确认的***所书证明原件和**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当庭认可的***、***工资证明复印件,***民事诉状、农行交易明细,***与**的通话录音,***与***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佐证,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及***为**聘用的技术人员身份并负责结算和实际结算后欠付***劳务费72197元的事实,**关于其只是金盛公司现场施工带班班长,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劳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系钢筋班组劳务承包人,非农民工身份,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据此要求**公司、金盛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为实际施工人,金盛公司为违法分包人,***要求**、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与***结算后,金盛公司又支付***钢筋班组施工人员劳务费8165元,现实际欠付***钢筋班组劳务费64032元,***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4032元,由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金盛公司向**转账记录3份,分别为2020年9月28日转账7910元、2020年6月9日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9日转账7128.20元,证明**是金盛公司的员工,并按月领取工资。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只是带班班长。金盛公司认为金盛公司只是按照**公司和**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因为工资表中记载有**的名字,所以向**发放了工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审中,***当庭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其中,2020年7月17日**向***发送“我也找律师咨询了,咱们之前没签过任何东西,但是实际的雇佣关系也是存在的”;2020年7月15日**向***发送“你有意思么,又不是没给你发工资,上次没发上的,这次还是就发给你了,有必要到处告状嘛”;2020年7月29日**向***发送“工资你先按15万的先报,我中午再算着压缩一下别的班组的,看能不能给你再匀一点”。本院审理的(2022)甘03民终488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盛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为同一项目,***从事木工作业,***从事钢筋作业,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公司、金盛公司支付劳务费,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庭审后,本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盛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金盛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2份,分别为2020年6月24日转账72900元、2020年8月9日转账11175元,经质证,***、金盛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基本一致。经审核,**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转账金额也与一般劳务工资的金额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证实**系金盛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与**的通话录音,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盛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1#、4#楼劳务作业由**负责,***与**的通话录音亦证实**就案涉工程1#、4#楼具体劳务作业内容及结算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其系金盛公司的员工,金盛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就劳务费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其起诉**、金盛公司、**公司追索劳务费一案起诉状中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班组的技术人员,并提交了载有**签字的证明,**认可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与**的通话录音、**签字的证明、**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指定***与***进行结算的事实。**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由***签名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单形式上与**签字认可的证明形式相似,同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完成钢筋劳务的劳务费数额,**虽对该结算单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已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不当,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