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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建筑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申请人为公司施工人员购买的实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申请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人身保险的属性,最终受益人属于***,也应当视为申请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款,应当计入申请人名下而非***名下,至于***与申请人因分包产生的法律后果需通过另案结算,在本案中并不牵扯,二审判决将该保险赔偿金扣减***赔偿款明显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二审判决结果变相支持了***的诉求。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法律规定判决由***(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以按份责任对赔偿责任予以划分,对申请人明显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生效的(2018)甘03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依照诉讼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公司、***和***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连带责任人向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份额。二审以**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后,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擅自承揽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亦无施工资质的***均存在过错,认定**公司和***承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以***作为雇主应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承担***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公司所提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险理赔金的问题,该保险是***以**公司名义为施工人员购买的实名制工伤保险,目的是为了防范其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施工人员伤害而购买,故该保险理赔金理应认定为***向***支付的赔偿款,**公司所提保险理赔款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对***的赔偿款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