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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市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14区昌***2#商住楼5**0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虎殿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载有***签名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形式要件。***曾起诉**索要劳务费,说明***也是劳务人员,其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与其他劳务人员进行结算,上述***起诉**一案的起诉状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的通话录音,实际未对结算单价达成合意,不能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主张**欠其劳务费无据证实。**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 ***辩称,**公司将恒昌一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2、3、4、7、8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劳务分包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亦明确将案涉工程1号、4号楼交由**负责施工。***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收条、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1号、4号楼劳务分包人,***为案涉工程1号、4号楼木工作业的承包人,**与***就分包事项、单价进行磋商,并指示***与现场负责人***对接。**对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若按**所述其不是劳务分包人,只是劳务带班班长,那么**的权限范围和工作内容就不可能有与木工作业承包人***讨论定价的部分,更无法指定与***对接工作的现场负责人。**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未作答辩。 金盛公司辩称,**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公司为了应对劳动监察管理部门的检查。**公司实际是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金盛公司仅是依据由**签字、**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给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款项来源也是**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与金盛公司无关。 **公司述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金盛公司,后金盛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若干班组。**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金盛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违反合同约定。**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盛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5044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向甘肃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恒昌一品1、2、3、4、7、8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劳务分包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将案涉工程1号、4号楼交由**负责施工,***从**处承揽了1号、4号楼木工作业。***系**施工现场技术人员。2021年6月29日,***与**在电话中就单价进行了协商,***提出103元/㎡、车库55元/㎡,**同意并让其与***对接。2021年11月3日,***对***完成的木工作业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总计劳务费1909707.99元,扣除借支等费用,剩余150447.99元。2022年1月28日,金盛公司向***支付79055元,剩余71392.99元未付。另查明,2021年3月1日,金盛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金盛公司,属于合法分包。金盛公司辩解其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无据证实,不予采信。金盛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1号、4号楼劳务作业由**负责施工,但金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根据***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1号、4号楼劳务作业施工人员使用、结算等由**独立决定,故认定金盛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向**承揽的案涉工程1号、4号楼木工劳务作业,双方之间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金盛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1号、4号楼木工劳务作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参照双方约定折价补偿相应劳务费。***系**指定与***进行结算人员,其结算单价亦与***与**约定单价相同,**对***出具结算单中的木工劳务作业量并未提出异议,故***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单据载明价款可作为**与***关于木工作业劳务费结算价,据此确定截止2021年11月3日***未支付木工作业劳务费为150447.99元,扣除金盛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79055元,剩余71392.99元未付。综上所述,***要求**给付劳务费71392.9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主张***系**雇佣人员,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折价补偿***木工作业费71392.99元,金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金盛公司向**转账记录3份,分别为2020年9月28日转账7910元、2020年6月9日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9日转账7128.20元,证明**是金盛公司的员工,并按月领取工资。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显示转账金额不具有固定周期、固定金额的连续性,与工资发放特性不符。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盛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也不是金盛公司的员工,金盛公司向**转账是因为**购买施工材料,**公司将相应材料款转账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又转账给**。金盛公司与**没有关系,也不存在**从金盛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公司也不认识***。庭审后,**提交金盛公司向其转账记录2份,分别为2020年6月24日转账72900元、2020年8月9日转账11175元,证明**是金盛公司的员工,金盛公司向**发放工资。经质证,***、金盛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基本一致。经审核,**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其系金盛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盛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1号、4号楼劳务作业由**负责,***提交的通话录音亦证实**就案涉工程1号、4号楼具体劳务作业内容及结算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其系金盛公司的员工,金盛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其起诉**、金盛公司、**公司索要劳务费一案起诉状中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班组的技术人员,并提交了载有**签字的证明,**对该起诉状及证明持有异议,但认可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二审庭审期间**亦认可***系其班组技术人员;且***与**2021年6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就结算单价进行了协商,**明确告知***与***对接。一审法院认定***系**指定与***进行结算的人员并无不当。因**对***提交的载有***签名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木工劳务作业量未提出异议,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与上述通话录音中协商确定的单价一致,结算单形式上亦与**签字认可的证明形式相似,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