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拓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02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霖,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0.0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8月2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暂计301,4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由被告承消防通风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施工凭毕后,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明确表示拒还款。鉴于被告挂靠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长春龙嘉机场消防设备维保项目施工工程,为防止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原告于诉前对被告在第三人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到期工程款300,000.00元予以保全。现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起诉期限将至,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吉林省金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原告以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8年7月18日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300,000.00元拨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8年8月27日,被告欠工程款利息1,4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0.0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8月2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暂计301,476.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收到后理应转交给原告,拖欠并将该款占为已有,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301,476.00元。
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的银行利息至执行***(时间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泽衡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