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3029号
原告:恒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FWB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501,公民身份号码422************519。
原告恒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59419元及利息(以9594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至返完购车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奔驰2019款AMGC63SCOUPE车辆1台,车身为水泥灰、深内饰(标准配置)单价为10500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48个工作日,乙方将车辆连同牌照、合法来源证明、上牌相关手续和保险手续、该合同约定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并交付给甲方,交付地点为深圳,甲方验车合格后,应办理书面的交车手续。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给甲方,或乙方交付的车辆不合法,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影响车辆结构、行驶、安全等),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自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当日全款退还甲方购车款,如未及时退还,自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之日起按甲方已支付金额每月2%加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购车款105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车辆,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截止2020年6月11日,被告仅归还300000元(其中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利息194419元、本金90581元,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未按终止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恒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购买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收据、微信转账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大湾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签订车辆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奔驰2019款AMGC63SCOUPE车辆1台,车身为水泥灰、深内饰(标准配置)单价为10500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48个工作日,乙方将车辆连同牌照、合法来源证明、上牌相关手续和保险手续、该合同约定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并交付给甲方,交付地点为深圳,甲方验车合格后,应办理书面的交车手续。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给甲方,或乙方交付的辆不合法,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影响车辆结构、行驶、安全等),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自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当日全款退还甲方购车款,如未及时退还,自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之日起按甲方已支付金额每月2%加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600557),记载:今收到大湾建设有限公司交来购车款1050000元人民币,***在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
2019年3月27日,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购车款1050000元。
2019年9月9日,恒河公司(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签订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因乙方原因,无法按照车辆购买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提出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返还购车款1050000元。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还清购车款之日止,以购车款10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购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深圳尘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并注销)15000元,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5000元经济损失给甲方。甲方指定收款人为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月3日,***通过微信向陈**支付300000元。同日,恒河公司出具收据三张(编号NO.7721984、7721985、7721987),分别记载:今收到***延期付款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月利2%,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款项以实际支付到陈**账户为准。金额为194419元;今收到***还款,款项以实际支付到陈**账户为准。金额为90581元;今收到***支付经济损失(深圳尘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并注销),款项以实际支付到陈**账户为准。金额为15000元。前述三张收据,***均在经手人处签名。
庭审中,恒河公司陈述***已付款项先抵充利息194419元及经济损失15000元,剩余90581元(300000元-194419元-15000元)抵充购车款,故***尚欠本金959419元(1050000元-90581元)未付。
另查,大湾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恒河公司,陈**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河公司与***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后,双方自愿解除车辆购买合同,并签订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本院认为,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恒河公司提供了车辆购买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受理单、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双方签订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退还的购车款按先利息损失、后购车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后,***尚欠恒河公司购车款959419元未予以返还的事实。恒河公司抵充的款项内容符合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抵充金额有三张收据记载内容为证,并经***签字确认。因***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恒河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因***未按终止车辆购买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时间返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河公司主张***返还959419元及逾期利息(以959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恒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959419元及支付利息(以959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元,减半收取7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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