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经济开发区永馆路以南、隆丰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871707498。
法定代表人:巴玉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姗姗,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00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64290P。
法定代表人:潘升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方达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539344X1。
法定代表人:杜建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方达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兴达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512470元,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1090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起诉之日,金额为68218.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国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一、一审法院对国电公司所供货物与双方约定所供货物不符而存在的市场差价部分,未予以审理。确认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计算欠款及利息的基础,一审判决兴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高于国电公司实际供货的价值,应当扣减177530元的差价,且该部分差价不应计算利息。二、按照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未支付货款包括验收款和质保金,其中质保金422000元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按照国电公司的主张,2017年12月26日后合同项目建设完工及调试验收合格,则质保期应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故2019年6月26日之后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国电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到期,因此不应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错误。
国家能源公司辩称,一、兴达公司尚欠国电公司货款16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5月16日,国电公司与兴达公司签署《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九条第1款,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自合同签订至今,双方从未就合同价款另行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兴达公司提出合同价款变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就兴达源脱硫废水系统存在三个问题提供的《消缺记录》签字确认,在国电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找各种借口提出存在差价177530元,自2016年12月份设备安装完成至国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兴达公司为应付一审诉讼中临时提出的抗辩意见,仅为达到拖延支付剩余设备款目的而已。二、利息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应按非违约方要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达公司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便不支付任何款项,其违约在先且存在履行不能,面对兴达公司丝毫不讲商业信誉恶意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国电公司有权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因此,兴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42.2万元质保金一审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达英公司未进行陈述。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设备款1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307元,合计187830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计至2019年4月7日,嗣后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兴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国电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编号为WDXD-2015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国电公司向兴达公司提供脱硫废水处理系统,总价为422万元。2015年5月26日,国电公司与方达英公司签订《脱硫废水处理工程成套供货合同》,国电公司委托方达英公司提供脱硫废水处理成套设备及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12月26日,兴达公司在国电公司就兴达新能源脱硫废水系统存在三个问题提供的《消缺记录》签字确认。
兴达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23日向国电公司出具的《抵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兴达公司将-(未开箱)流量计:OPTIFLUX4300W一台,作价32200元抵给国电公司,以冲减兴达公司欠国电公司的设备款。冲抵完毕后,兴达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353000元。拟证明,该协议确定的未付款与合同约定的剩余设备未付款169万元差价为15000元,说明兴达公司认可设备存在不符合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抵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兴达公司与国电公司沟通时自行制作,并未经国电公司确认,无法据此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涉案设备尚欠169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国电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等系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兴达公司欠付国电公司货款169万元未支付,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国电公司主张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兴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兴达公司在消缺记录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故对国电公司关于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兴达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减少合同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货款169万元;二、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6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三、驳回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4.76元,减半收取108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达公司、国家能源公司及方达英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发包方(兴达公司)收到承包方(国电公司)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正本并经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26.6万元;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正本、承包方具备发货和施工的证明文件正本,并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提货款,即人民币126.6万元;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正本、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发包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全部设备/材料收货证明正本、工程完工并调试运行168小时无质量问题时发包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正本,并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验收款,即人民币126.6万元;发包方收到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正本、承包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正本,并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人民币42.2万元。合同第八条第4款还约定,承包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承担合同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承包方有责任补齐发包方损失;如果发包方同意使用,应当依据发包方的验收结果按质论价,但不能因此免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结算总金额在按质论价的基础上下调10%。
涉案《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脱硫废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自脱硫废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18个月。该协议3.19条约定减速机选用西门子机械传动(天津)有限公司(弗兰德)、SEW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减速机的安全系数不低于2.0(对应电机功率),减速机轴承选用SKF、FAG品牌产品;3.20条约定浆液泵的叶轮材质为Cr30,泵壳材质为2605,厂家要求选用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工业泵厂)、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原襄樊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最终厂家必须由买方确定;3.22条约定废水处理系统内的所有立式搅拌厂家选用浙江长城减速机有限公司、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恒丰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迈士华混合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最终厂家由买方确定;4.2.2条约定分析仪表选用HACH(美国)、Polymetron(法国)、Swan(瑞士)产品;5.1.2条约定额定功率为200KW以下的采用380V电动机,电动机全部采用YX3系列产品。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车有限公司、湘电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江苏靖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环球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南阳防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恒力电机厂产品中选。电机轴承要求采用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洛阳轴承集团产品。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国电公司向兴达公司发送函件,称:“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脱硫废水处理项目已正常运行二年,并通过环保验收。合同总工程款的40%即169万元至今未付,未供药品可在未付款中扣除,与技术协议不相符的按当前市场差价在未付款中扣除……”
又查明,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并于2019年5月31日被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9年7月23日,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庭审中,兴达公司主张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2019年8月20日起应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国家能源公司,则国家能源公司依法承继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兴达公司关于应扣减177530元的市场差价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达公司主张扣减177530元市场差价的问题。一审判决要求兴达公司另行主张减少合同价款的权利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兴达公司主张因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减少价款属于抗辩,应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组设备照片,显示照片中的设备不符合《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脱硫废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的生产厂家或品牌。国家能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系其供应的设备,国家能源公司仅否认不足以反驳该组证据且国家能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供应设备的生产厂家或品牌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国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于2019年3月19日发送给兴达公司的函件,能够确认国电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况并同意“按当前市场差价在169万元未付款中扣除”。结合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承包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若发包方同意使用,应当依据发包方的验收结果按质论价,但不能因此免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结算总金额在按质论价的基础上下调10%。因此,兴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减少价款。
涉案总金额的10%为422000元,现兴达公司主张扣减177530元,低于合同约定,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兴达公司应付国家能源公司货款数额为1512470元(169万元-1775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应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能源公司支付;同时,根据涉案《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脱硫废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自脱硫废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18个月。结合国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26日全部验收合格,则质保期应至2019年6月26日,而兴达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兴达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涉案质保金。因此,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7月25日起算。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兴达公司关于涉案利率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兴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2470元;
三、上诉人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以1090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512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512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4.76元,减半收取10852.4元,由上诉人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712.9元,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6元,由上诉人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028元,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