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669号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00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64290P。
法定代表人:王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付艺伟,均系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58-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392282X2。
法定代表人:甄学志,董事长。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技术公司)与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台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前述之合同约定,乙方共计应退还给甲方人民币12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甲方。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13日之前退还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款项120000元。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并于2019年5月31日被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继;2019年7月23日,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能源技术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退还约定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台鹰公司未作答辩。
能源技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登记1宗、付款协议、崔款函及照片各1份。台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经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台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协议建立在以下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甲方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工程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脱硫工程于2011年7月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甲方与乙方就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工程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脱硫工程于2011年8月签订了《供货分包合同》及《设备安装协议书》。鉴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2月、8月,2017年8月、12月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50万元、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支付给了乙方,乙方已收款并入账,且并未向甲方退还任何款项。为加快甲、乙双方结算进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向甲方开具两张有效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与70万元。2、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前述之合同约定,乙方共计应退还给甲方人民币12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甲方。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付款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台鹰公司在付款协议落款乙方处盖章确认。
对上述协议的签订经过,能源技术公司陈述,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工程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脱硫工程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后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台鹰公司,并与台鹰公司签订了《供货分包合同》及《设备安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支付给了台鹰公司,经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台鹰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上述《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台鹰公司催要,也去过台鹰公司住所地催要均未果;2019年4月,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共同股东会议,决定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负债、权益合并到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后,所有未完成的合同、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包括所有税务事项;2019年5月22日山东国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合并而注销,2019年7月23日,山东国电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能源技术公司;2020年10月21日,能源技术公司再次至台鹰公司住所地催要欠款,但该住所地的办公室内亮着灯但关着门,能源技术公司就在台鹰公司住所地张贴了催款函并拍照,台鹰公司至今也未支付过任何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山东国电技术资源有限公司与台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能源技术公司吸收合并了山东国电技术资源有限公司并承继了涉案债权,故能源技术公司要求台鹰公司支付欠款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台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能源技术公司要求台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036元(12万元×4.35%+12万元×4.35%÷365天×127天);其余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台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2万元,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036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