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3民初8364号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00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64290P。
法定代表人:王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娥,山东众成清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351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请求判决被告自行取回[低氮系统一套含低氮风机、电动蝶阀、百;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73,648.24元(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付;以1,565,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付);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84,882.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SZX-GC-20170804《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1×13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1×13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97.38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烟气脱硝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明确载明,治理后,排放烟气中,氮氧化物≤50mg/Nm3。就该脱硝改造工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06民终574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供应的相关脱硝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判令:解除原告与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之间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脱硝EPC》合同;脱硝设备中的以下部分:二、脱硝设备中的以下部分包括[低氮系统一套含低氮风机、电动蝶阀、百分比电动阀门、DN500保温管道、钢支架、仪表等(低氮风机、低氮风机管道中D500mm)]、[旋转上料机二套不锈钢材质(脱硝剂提升机二台Y90L-4)]、[料仓二套不锈钢材质含给料器、搅拌器等(脱硝剂搅拌机二台YB2-100L1-4、脱硝剂旋转供料机二台ZARD125A、脱硝剂料仓二个)]、罗茨风机二台NSR150II、[输送管道及喷枪一套(脱硝剂供料管道D133mm120米、喷嘴10个)]、除尘器一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一套(岛津NSA-3080A一台)]退货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承担脱硝设备折款和施工费1,565,740元及利息(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565,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承担经济损失(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付;以1,565,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付)。鉴于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5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的相关责任,即,由被告自行取回上述脱硝设备,承担脱硝设备折款和施工费1,565,740元及利息245,494.3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经济损失73,648.24元(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因莱州市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莱州市。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如下:原、被告在签订的《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1×13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6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1×13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6.1条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双方协商解决或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共同签署委托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如果不服从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起诉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双方对该合同及该条款约定均无异议,均认可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拘束力,且案涉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案涉纠纷不应由本院受理,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解决,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65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姜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