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00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64290P。
法定代表人:王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艺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银磊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87182205G。
法定代表人:张全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发,男,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华,女,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493.45元(以4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嗣后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付;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1、案涉脱硝设备已经于2018年2月调试完成并运行、交付,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自行对案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闲置,并不能减免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却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判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取回设备、返还设备款、赔偿经济损失等,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案涉设备完成调试,上诉人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运行。被上诉人在案涉设备运行后,自行对其进行技术改造。因此,不需要再使用上诉人交付的脱硝设备(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自认该事实)。事实上,在提供足够的脱硝剂、配备足够数量人员情况下,案涉设备经调试后仍然可以运行,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被上诉人将案涉设备闲置,购置、使用新的设备,这主要是被上诉人从生产成本上进行考虑,为节约脱硝剂成本、人员成本等,与设备本身的质量无关。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设备存在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主张合同解除、拒绝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原审判决径行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就设备质量(缺陷)问题进行质询的律师函,就认定上诉人至此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超低排放要求。该律师函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无上诉人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可。即,原审判决径行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系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另,原审判决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径行认定“其余产品因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达到超低排放的标准要求,产品经过修理、重作、更换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应属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部分产品应予退货。”系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需要返还设备款,原审判决对返还设备款的金额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390000元,其中设备费1900000元,施工费490000元。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施工,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施工费49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审判决判令的上诉人需要退还的设备款1625740元中扣除。且,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保留使用的设备的价值偏低,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脱硝EPC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总造价(含增值税):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整(¥2390000)。其中设备费壹佰玖拾万元整,施工费肆拾玖万元整。设备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费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的约定,“施工范围:现有妨碍工程拆除清理、新建脱硝及其配套系统(电气及热控等一切配套系生统)、环保及相关验收事项。”
首先,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912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设备款1900000元,应当包含施工费,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均为设备款。其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施工费490000元,这与设备质量问题无关。并且,上诉人也是先开具490000元的施工费发票给被上诉人,再开具的设备费发票。按照常理或交易规则,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912000元中包含全部的施工费490000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审判决判令的上诉人需要退还的设备款1625740元中扣除。
另,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保留使用的设备的价值偏低,该设备购置、安装于2017年,而且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审判决欲确定该设备的价值,理应以2017年购置、安装时的价值为准,该设备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设备不合格,其修理、重作、更换取之于现有产品,应以现有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指导”。由于技术的革新、发展,2021年的询价并不能真实的反映该设备2017年的价值,而且该询价还是被上诉人单方进行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审判决径行以被上诉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设备的价值,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且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应以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被上诉人主张的迟延履行之日为2018年3月1日,至今已2年多之久,但是被上诉人从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应消灭。与之相反,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
三、即便案涉合同解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并未主张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径行认定经济损失,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且认定的经济损失过高。
退一步讲,案涉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在反诉中并未主张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经济损失的认定超出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
另,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过高。被上诉人闲置案涉设备的原因之一是其购置新的设备,如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取回所谓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退还该部分对应的设备款及该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该部分合同已经恢复到合同履行开始之时,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该部分责任。
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上诉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未交付使用,一直在闲置。上诉人提交不出设备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的验收手续,验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现状。对于设备存在的缺陷,被上诉人不断督促上诉人解决,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解决。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这一点,表明被上诉人对脱硝设备的使用需求是急迫的。上诉人因脱硝技术不成熟,无力解决根本缺陷问题,导致设备无法交付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花费大额资金购买脱硝设备的目的是为达到超低排放指标做好过渡,同时享受税收优惠,所以不会在几百万元投入后,因为上诉人所说的节省原料、人力成本而将其闲置,那当初根本就不会购买,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不符合常理。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证据,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上诉人却断章取义认为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一份律师函单方主张就认定该事实,因此缺乏证据证明来编造理由,混淆事实。
3、原审判决认定应返还的价款正确,设备的制作安装过程中,安装施工费不可能独立于设备单独存在,被上诉人拆走设备,施工费也无形消灭。因上诉人设备缺陷导致设备拆除,施工费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作为设备使用人,只会关注购买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的总价款,对于是否分项(设备主体、安装、运输等)及分项是否合理与被上诉人无关。
4、原审法院出于对上诉人减少损失的目的,对设备留用部分价值参考现有市场价格,并无不妥。理由为:设备不合格,修理、更换、重做取之于现有价格,也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费用。同时,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认为合理的价格。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未过行使期间。上诉人一直承诺被上诉人将设备进行修复至合格,从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得知上诉人将不履行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解除期间应从上诉人起诉日起算。
三、原审判决程序正当,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主张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不应认定经济损失,且认定经济损失过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完工,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对工期延误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此标准反诉主张损失,未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了调整,仅按占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了利息及损失,为上诉人减免了大额违约金。
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46.71元(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嗣后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就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493.45元,(以4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嗣后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息。
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脱硝EPC》合同;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拉走设备,拆除配套施工,恢复原状;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912000元。并给付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227313元,嗣后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行计付。四、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228245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脱硝EPC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30T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生物质锅炉脱硝工程,工程总造价239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按照工程节点付款1912000元,余款478000元未予给付。
在设备交付试运行过程中,自2018年11开始被告多次与原告方(反诉被告)通过手机通话、短信、律师函等形式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原告方按要求也多次进行调试、维修、更换部分设备及零部件等方法以期达到合同的运行标准,但均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2019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分析,形成鑫晖生物质热电会议记录一份,载明:明阳脱硫系统设备存在问题7项;明阳脱硝系统存在问题6项;鑫晖脱硝系统存在问题8项。对存在的问题“山东国电处理意见”一栏,原告作出具体的维修、设备更换、期限整改方案。在会议记录的尾部原告方的孙日亮、周晓、叶鹏飞,被告方的董小发、任大勇、盛知欣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出一份“莱州鑫晖热电3月20日会议记录问题回复”对于存在的问题多处标明以3月20日会议记录为准,其中一项问题“脱硝达不到超低排放标准”也以3月20日会议记录为准。
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9月16日,双方的负责人员及技术人员又进行了多次沟通,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也没有将所购设备剩余款项给付原告。
2020年8月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提供的130T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生物质锅炉脱硝工程中脱硝设备是否达到了合同要求?
首先,根据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技术要求:本工程达到超低排放标准(附技术要求及配置清单一份);第六条工期要求,......土建达到安装条件后70日内达到热态调试条件;第八条付款方式,......设备冷态调试,付合同的10%,热态调试合格试运行168h合格工程移交后付合同的5%。从合同条款可看出,设备的合格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冷态调试合格;第二个阶段热态调试合格,并且试运行168h。只有设备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原告提供的设备才算是合格设备。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提供的设备运行调试中达到上述要求。
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字的会议记录中对鑫晖脱硝系统存在的问题表述:第1项设备改造后未进行试运、未交付使用;第4项原告自认脱硝效果达不到超低排放标准,未达到合同要求。证据6中,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关于律师函回复的有关事宜》第一项,脱硝除尘EPC项目我公司正在考察相关实体案例,获得相关技术方案立即进行处理,预计处理时间60天。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提出,脱硝系统至今未达到技术合同要求,无任何作用。证据8中,2019年7月9日原告方的孙日亮给被告方董小发发送的短信显示,针对脱硝设备不合格的问题探讨了多种方法,但解决方案均不理想,无法解决实质问题,据此可以看出脱硝设备存在严重缺陷,至今还没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二、2019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分析作出的处理意见效力的认定。
2019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一期脱硝、脱硫、除尘设备和二期脱硝设备存在的问题在莱州设备现场进行了磋商。会后,就鑫晖脱硝系统存在的问题归结为八项,其中第一项和第四项问题可以认定该脱硝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陷)且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在意见的尾部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字确认。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经过充分的试验论证得出的结论也是确定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有效途径。因此2019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分析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原告脱硝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陷)的最终确认。
一审认定,综合以上两方面情况,原告主张设备已实际通过了已168小时试运行验收,被告出于节约成本考虑,闲置案涉设备的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环境保护要求签订的脱硝EPC合同已成立生效,并进行了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超低排放的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按照合同要求设备要通过168小时热调试运行验收,才能交付使用,否则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尝试多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均不理想。特别是2019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会议意见,原告承诺了解决问题的时间。201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双方的工作人员周晓、孙日亮、董小发又进行了沟通。2019年9月16日再次给原告发律师函,就设备质量(缺陷)问题进行质询。至此,原告(反诉被告)都没有得以解决合同约定的超低排放要求。被告认为,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交付使用,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所购设备应予退货。
2020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及买卖设备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现场堪验除检测设备外其他设备处于闲置状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辩论意见,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设备的运行、调试过程中,有部分设备使用正常,达到了合同的技术要求。本着减少损失原则,该部分设备应予保留使用,包括[北京安荣信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一套(颗粒物监测设备LFS1000-MO)]、[西安聚能烟气在线监测系统2一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监测设备JNUQ-S-81)]、数采仪、DCS控制系统。该部分设备价格确定,被告分别提供了上述产品报价安荣信LFS1000-MO为150000元,西安聚能JNUQ-S-81为30000元,数采仪为18000元,DCS控制系统为88260元,以上总计286260元。原告方回复意见认为,该成套设备安装于2017年,不能以现在的询价作为依据。一审认为,设备不合格其修理、重作、更换取之于现有产品,应以现有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指导,原告虽不认可,仅提出价格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又不能提供其认为合理价格,对于被告的留用设备价格主张予以采信。
其余产品因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达到超低排放的标准要求,产品经过修理、重作、更换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应属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部分产品应予退货,包括[低氮系统一套含低氮风机、电动蝶阀、百分比电动阀门、DN500保温管道、钢支架、仪表等(低氮风机、低氮风机管道Φ500㎜)]、[旋转上料机二套不锈钢材质(脱硝剂提升机二台Y90L-4)]、[料仓二套不锈钢材质含给料器、搅拌器等(脱硝剂搅拌机二台YB2-100L1-4、脱硝剂旋转供料机二台ZARD125A、脱硝剂料仓二个)]、罗茨风机二台NSR150II、[输送管道及喷枪一套(脱硝剂供料管道Φ133㎜120米、喷嘴10个)]、除尘器一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一套(岛津NSA-3080A一台)]。原告主张的辅材不明确,需执行时现场确认。
对于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一项如乙方(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完工,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1‰向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测算,如果按照该比例计算违约金达到每年36.5%,违约金比例过高。另,该合同不是设备提供方履约合格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是设备不合格退货,设备提供方返还合同价款,收款方一并返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足以抵偿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该合同,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作为违约方的赔偿损失义务较为恰当。
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被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已履行的部分按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款为23900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已付款1912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继续使用的设备折价总计286260元,应从已付款额中扣除。原告应返还价款162574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脱硝EPC合同》;
二、脱硝设备中的以下部分包括[低氮系统一套含低氮风机、电动蝶阀、百分比电动阀门、DN500保温管道、钢支架、仪表等(低氮风机、低氮风机管道Φ500㎜)]、[旋转上料机二套不锈钢材质(脱硝剂提升机二台Y90L-4)]、[料仓二套不锈钢材质含给料器、搅拌器等(脱硝剂搅拌机二台YB2-100L1-4、脱硝剂旋转供料机二台ZARD125A、脱硝剂料仓二个)]、罗茨风机二台NSR150II、[输送管道及喷枪一套(脱硝剂供料管道Φ133㎜120米、喷嘴10个)]、除尘器一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一套(岛津NSA-3080A一台)]退货给原告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其到设备现场自行取回,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退还被告设备款16257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在退款的同时给付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以11950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2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7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原告赔偿被告因脱硝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以11950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2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7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付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付损失;
五、驳回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81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10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交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一,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二,该判决书涉及到脱硫合同,本案是纯脱硝合同,没有必然关联性。三,本案脱硝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除土建施工外,还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相关部门验收等,也就可以明确施工费是主要的,本案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设备费对应的发票为17%税,施工费对应的发票为11%税,一审法院混淆了施工费和设备费,所以,施工费应从设备费中予以扣减。
双方均认可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本案的判决不具有指导意义,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脱硝EPC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含增值税):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整(¥2390000)。其中设备费壹佰玖拾万元整,施工费肆拾玖万元整。设备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费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到达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货上诉人自行取回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在设备的运行、调试过程中,有部分设备使用正常,达到了合同的技术要求,本着减少损失原则,该部分设备应予保留使用,留用设备价格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286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脱硝EPC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备费1900000元、施工费490000元,留用286260元的设备,也应扣除相应的施工费。依据留用设备的价值,设备费与施工费的比例,以及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留用设备的施工费60000元。一审未考虑留用设备的施工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未放弃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正当,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处分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远低于《脱硝EPC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和五项。
二、变更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设备费和施工费1565740元及利息(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565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因脱硝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78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付损失;以1565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付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保全费1813元,由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21087元,由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724元,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国家能源(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800元,莱州鑫晖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