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之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宝之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5897号
原告:河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RB1B13,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马渡村陶然居********。
法定代表人:王爱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苍溪县div>
被告: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70075F,住所,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鹏。
原告河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捷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徐明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捷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6654.8元(利息按照月息2%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经人介绍,原告与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及安装义务。被告**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现名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61665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2020年4月14号被告**向原告方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616654.8元,被告已付14万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尾款,如不能按时结清,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工程总款以月息2%支付。同时备注:**是挂靠在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的个人;施工地点: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院内(该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我是挂靠在广东捷辰公司名下,该案的工程款我个人承担。
被告广东捷辰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的陈述情况说明》及公司名称、印章工商备案登记及变更信息等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月29日,被告**以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名义与原告***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订购活动板房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安装工期、工程验收等内容,被告**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名称为“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如约完成安装工程。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616654.8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616654.8元,被告**已付14万元,并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尾款,如不能按时结清,则被告需向原告按工程总款以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备注:**是挂靠在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的个人;施工地点: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院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广东捷辰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原登记的注册号440101000058612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70075F,并于2017年4月24日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变更信息均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年4月28日,该公司以原名称备案的两枚印章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销毁,并重新刻制启用了以新名称备案的两枚印章。2017年12月28日,广东捷辰公司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广捷〔2017〕第009号文件,通告各分公司及工程处、项目部等:“原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自2018年1月1日起,凡使用旧名称印章的当事者均为非(违)法,任何人需要用章必须经公司统一安排”。
本院认为,被告**以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没有征得广东捷辰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已经变更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代理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并未及时查询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公示变更情况,没有尽到正常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和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表见代理,亦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合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还款保证书并当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考虑目前国家对利息保护最高限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6654.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654.8元及利息(以4766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