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649号 原告: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3号1幢3层8301、8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深圳城2号写字楼8层2-2-1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第七季舞美制作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第七季录制现场全部舞美及装饰制作、现场服务、舞美设计服务等相关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如服务期限调整的,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调整。协议所涉全部舞美设计、装饰制作、现场服务、拆装台服务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含税)。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章并经被告审核通过的《欢乐喜剧人》第七季舞美制作费用明细表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服务费用的60%,即人民币156万元(含税)。第二期:原告完成节目第8期录制的全部舞美制作工作,被告在书面验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服务费用的20%。即人民币52万元(含税)。第三期:原告完成节目第12期录制的全部舞美制作工作且完成拆除及撤离工作,被告在对上述工作均书面验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服务费用的20%。即人民币52万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服务事项,《欢乐喜剧人》第七季节目现已全部录制完成并播出。另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4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6万元、52万元、52万元,合计人民币2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160万元,应于2021年2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人民币52万元,应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服务费人民币52万元。但截至到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仍拖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60万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进行交涉、催要,均未果,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情况属实,原告负责欢乐喜剧人第七季的舞美及装饰制作、现场服务、舞美设计服务等内容,但是在2021年1月29日第六期节目录制的过程中,幕布出现了故障,升降出现了问题,录制中幕布升起不到位,还提前降落,导致录制中断,暂停维修,影响了录制,并且维修过后也没有解决,表演结束后演员谢幕的时候按照正常安排幕布应该全部降下,方便后台人员更换布景、道具等,但是录制中表演结束后幕布没有降下,导致了严重的录制事故,严重影响播出效果,而且录制现场多次维修,延长了录制时间,导致主持人和表演嘉宾录制时间的延长,给我们产生一定的成本增加。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应扣减服务费用。实际幕布的问题在彩排过程中就出现了,当时已经进行过沟通,原告曾确认过已经解决了,但是在正式录制过程中还是出现了问题。除了幕布之外,彩排阶段灯光也有问题,但是彩排过程中未录像,正式录制过程中灯光的问题没有体现出来,不过在双方的微信记录中提到了灯带问题,灯光的问题不像幕布的问题那么严重,未直接影响到录制,未造成严重后果。合同总金额260万元,我们已付款100万元,剩余160万元未付。我们认为应扣减50万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是原告服务存在瑕疵。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存在违约,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21年1月21日签订《第七季舞美制作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第七季录制现场全部舞美及装饰制作、现场服务、舞美设计服务等相关服务事宜,共8期。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如服务期限调整的,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调整。协议所涉全部舞美设计、装饰制作、现场服务、拆装台服务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含税)。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章并经被告审核通过的《欢乐喜剧人》第七季舞美制作费用明细表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服务费用的60%,即人民币156万元(含税)。第二期:原告完成节目第8期录制的全部舞美制作工作,被告在书面验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服务费用的20%。即人民币52万元(含税)。第三期:原告完成节目第12期录制的全部舞美制作工作且完成拆除及撤离工作,被告在对上述工作均书面验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服务费用的20%。即人民币52万元(含税)。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付款,自第11日起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协议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现上述节目已录制完成,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书面验收确认。被告共支付服务费1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在第六期最后一个节目录制过程中,舞台电动升降幕布出现故障,中途掉落,进行了紧急维修,后节目继续录制。经询,该幕布各期录制均需使用,各期不需单独搭建和制作。另根据报价单,合同总金额为2997370元,最终执行价260万元,电动升降幕布报价金额为12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同意法院就原告履约瑕疵直接在服务费中进行扣减。另,被告还提出彩排过程中灯光出现问题,但未影响最终录制,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第七季舞美制作服务协议书》,原告依约提供服务,现双方确认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书面验收确认,但节目录制已完成,除庭审中提及之服务瑕疵外,双方对合同后续履行情况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六期节目录制过程中电动升降幕布出现故障,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庭审中双方同意就该瑕疵由法院在服务费中进行扣减,本院综合考虑该项报价、合同折扣率、该项目使用频次、故障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扣减服务费1万元。被告要求扣减服务费50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灯光问题,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其自认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就此不再支持扣减服务费。就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一百五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百舸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