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9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芳,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兴,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已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张全兴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邢伟华,被告已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良及委托代理人陈英芳,被告张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已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良以前系上海水泵厂同事。原告退休后于2007年11月底被已太公司聘用到该公司里负责全面工作,原告与已太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已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上班,已太公司每个月给原告2500元的工资。2011年12月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原告在已太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厂区车间内工作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良让被告张全兴带来塑壳除尘吹风机供已太公司使用。原告在调试运转该除尘吹风机时,把吹风机插头插上电源,按下吹风机手柄上的开关,吹风机随即就发生了爆炸,外壳爆裂,碎片击中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这个吹风机是被告张全兴带至已太公司用于该公司的设备,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而且被告张全兴带来的吹风机是有质量问题的。原告自己没有过错,两被告均有过错,因此两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已太公司、被告张全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990.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97,3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客费87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已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已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良以前确实系上海水泵厂同事。大概是2007年的时候,陈惠良因担心自己公司里的员工经验不足、技术不过关,因此聘用原告到已太公司帮忙把把关。原告与已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太公司每个月给原告发放2500元工资。原告在已太公司并非如原告所述的负责全面工作,只是年轻人有什么不懂的,可以向原告咨询,已太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考核。不认可原告与已太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原告与已太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事发当天,已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良在外面出差,不知道事情的发生情况。事发当天下午,张全兴在事发后打电话告知陈惠良原告眼睛受伤的事情。这个吹风机是张全兴的,是张全兴自己带到已太公司来放在已太公司的,不是陈惠良让张全兴拿过来的。张全兴将这个吹风机带到已太公司来,没有征求过陈惠良的意见,陈惠良也不知道张全兴将吹风机带到已太公司来。如果外人将设备寄放在已太公司是要经过法定代表人陈惠良的同意或者电话授权的,原告在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拒绝,不能自说自话的去试用设备。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对于并非是公司采购的外来物,不应当违反公司规程去尝试,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原告负责对已太公司的员工进行技术指导,原告应当从事与已太公司有关的事情。被告张全兴拿过来的吹风机与已太公司的事情无关。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私自承接并操作外来不明物,原告所受的伤害也与已太公司无关。此外,被告已太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异议。2011年12月8日原告眼睛受伤,而且伤害明显,已太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发之后,被告已太公司共向原告垫付了钱款26,000元,包括向原告垫付的事发后6个月工资15,000元。被告已太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张全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良与被告张全兴是朋友关系。当时张全兴把自己的除尘吹风机带至已太公司寄放的事情,事先没有跟陈惠良说,是张全兴自己带过来的。张全兴在闵行**厂做电工,因该除尘吹风机是工业上使用的,张全兴放在家里不妥当,而已太公司有厂房,所以张全兴就把这个吹风机以及其他工具寄放到已太公司的厂房里。之前张全兴也曾寄放东西在已太公司厂房里。不认可原告所述张全兴提供的吹风机有质量问题以及张全兴存在过错的说法。2011年12月8日,张全兴开车把除尘吹风机带到了已太公司的厂房门口,叫已太公司的人把吹风机拿到厂房里放一下,然后张全兴就在厂房门口抽烟,就一根烟的时间,听到了厂房里的人说出事了。于是张全兴跑进去看,看到原告的眼睛受伤了。当时张全兴正好有车子停在门口,出于人道,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当天张全兴打电话告诉了陈惠良说厂里有人受伤的事情,也说了带除尘吹风机过来的事情。张全兴带这个除尘吹风机过来放在已太公司厂房里,只是寄放一下,并没有让原告去弄这个吹风机,也不是给已太公司厂里用的。对于原告的受伤,张全兴是没有责任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于2007年到被告已太公司工作,被告已太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元。原告与被告已太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8日午后,原告在被告已太公司厂房内上班工作期间,在试用被告张全兴提供至被告已太公司的工业用除尘吹风机时,该吹风机发生爆裂,碎片击伤原告左眼。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1年12月8日工作时因吹风机外壳爆裂碎片伤及左眼,目前为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太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钱款26,000元(包括事发后6个月的工资15,000元)。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退休后自2007年到被告已太公司工作,且被告已太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太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已太公司的厂房内工作时,因被告张全兴提供的除尘吹风机爆炸导致左眼受伤。综合该除尘吹风机系工业用途以及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试用该除尘吹风机属其工作内容的合理范围,因此对被告已太公司提出的该除尘吹风机与已太公司无关、原告系私自承接并操作外来不明物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的辩称意见,本院均难以采纳,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其自身受损存在过错。原告在为被告已太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伤害,因此被告已太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兴作为该除尘吹风机的所有人,其在提供该吹风机时负有瑕疵告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全兴事先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受伤,但其伤后对伤情持续进行相关治疗并于2014年6月16日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已太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所提异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发原因及经过等,酌情确定被告已太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应予扣除;伙食费应予剔除并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7,8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48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1,800元和3,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本院支持164,441.25元。误工费,原告及被告已太公司均确认原告在已太公司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支持误工费25,000元(包括被告已太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事发后6个月的工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陪客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36,780.74元,应由被告已太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89,424.59元,由被告张全兴赔偿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47,356.15元。鉴于被告已太公司已支付原告26,000元,故被告已太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63,42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3,424.59元;
二、被告张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356.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1.49元,由被告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5.19元,被告张全兴负担5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