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5296号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F2849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已太流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