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354号
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1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36799。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三塘湖镇条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2MA775NJJ2L。
法定代表人:李泉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901W。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8581882B。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融公司”)与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六建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被告新疆六建司委托代理人余宁、毕世华,被告盛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密公司立即向圣融公司兑付汇票款20万元,并自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汇票款逾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新疆六建司、盛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哈密公司、新疆六建司、盛运公司共同赔偿圣融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哈密公司签发230888102902620190102319266791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日,收款人为新疆六建司,承兑人为哈密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2019年1月9日,新疆六建司将该份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盛运公司。2019年2月1日,盛运公司因欠圣融公司工程款,又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圣融公司。2020年1月7日,圣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哈密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圣融公司认为,哈密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负有兑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新疆六建司及盛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圣融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
新疆六建司辩称,新疆六建司向盛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盛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另,圣融公司主张本案损失1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圣融公司对新疆六建司的诉讼请求。
盛运公司辩称,对圣融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系新疆六建司背书转让给盛运公司,盛运公司在汇票取得过程中无过错,其责任应由哈密公司、新疆六建司承担。圣融公司主张本案损失1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圣融公司对盛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圣融公司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圣融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哈密公司提示付款,但哈密公司拒绝承兑付款,致使圣融公司至今不能实现其持有涉案票据承兑的权利。因此,圣融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成就,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追索。现圣融公司要求哈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新疆六建司、盛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六建司及盛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以背书人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或在取得汇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新疆六建司及盛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圣融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