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3民初957号
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1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36799(1-1)。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3622-5。
法定代表人:文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申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106-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50193170D。
法定代表人:沈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融公司)诉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伟公司)、泾县申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申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许婷婷、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圣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安徽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宝根、被告泾县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圣融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本公司与安徽华伟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虹吸式雨水系统专业施工>》(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华伟公司作为转包方,将“宣城市泾县名都城红星美凯龙商业一期工程”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安装项目,交由本公司承包施工,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所有材料的进场、报验及安装工作,材料进场后7日内,该公司支付本公司30%工程预付款,施工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款至总合同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如双方产生争议,向发包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约于同年7月8日进场施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安徽华伟公司应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30%工程预付款,但直至施工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该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在本公司多次催要下,安徽华伟公司向本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及《付款委托》各1份,均载明该笔工程款由该公司申请发包方即泾县申鑫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但本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本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华伟公司立即向本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泾县申鑫公司对安徽华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安徽华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所欠安徽圣融公司工程款19万元是事实,但应该公司的要求,已转由泾县申鑫公司支付,泾县申鑫公司负责人已签字同意,该债务已经转移,现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安徽圣融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泾县申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徽圣融公司诉称的《付款申请》及《付款委托》,没有经过本公司确认,本公司也没有同意代为付款;本公司与安徽华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也未决算,本公司目前不欠该公司工程款,故安徽圣融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安徽圣融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
1、安徽圣融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情况;
2、安徽华伟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安徽圣融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网络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华伟公司、泾县申鑫公司的身份情况;
3、《分包合同》1份,证明安徽圣融公司与安徽华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支付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红星美凯龙大卖场安装工程进度确认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圣融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进场施工,所施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但安徽华伟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的情况;
5、《付款申请》、《付款委托》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华伟公司向安徽圣融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及《付款委托》,载明该笔工程款由安徽华伟公司申请发包方即泾县申鑫公司向安徽圣融公司支付,但安徽圣融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
安徽华伟公司、泾县申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安徽圣融公司所举证据1、2,安徽华伟公司、泾县申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安徽圣融公司所举证据3,安徽华伟公司无异议,泾县申鑫公司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安徽圣融公司负有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的义务,即使验收合格,也只是支付95%工程款,对安徽圣融公司所举证据4,安徽华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泾县申鑫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安徽圣融公司所举证据5,安徽华伟公司认为该债务已经转移,应当由泾县申鑫公司承担,泾县申鑫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安徽华伟公司以“付款委托”形式与安徽圣融公司约定,由泾县申鑫公司向安徽圣融公司履行债务,泾县申鑫公司至今不履行债务,安徽华伟公司应当向安徽圣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安徽华伟公司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而安徽华伟公司与泾县申鑫公司之间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全部完工,工程款也未决算,现无法确认泾县申鑫公司欠付安徽华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泾县申鑫公司对安徽华伟公司上述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安徽圣融公司与安徽华伟公司签订1份《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华伟公司作为转包方,将“宣城市泾县名都城红星美凯龙商业一期工程”中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安装项目,交由安徽圣融公司分包施工,范围包括按施工图汇水面积范围内的全部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所有设计计算、材料采购及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材料的进场、报验及安装人员进场工作,安装日期根据安徽华伟公司现场施工进度和工序流程为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按照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为固定包死价19万元,材料进场后7日内支付30%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全部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施工结束后,经业主、监理及安徽华伟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和安徽圣融公司提供所有安装资料交于安徽华伟公司30天内,一次性付款至总合同价的95%,余款5%在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由于安徽圣融公司原因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服务等要求,责任由该公司负责,如果由于安徽华伟公司在施工配合上不能及时到位,或延误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该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安徽圣融公司依约于同年7月8日进场施工,安徽华伟公司按约应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30%工程预付款,但直至安徽圣融公司所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安徽华伟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安徽圣融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经协商,安徽圣融公司、安徽华伟公司、泾县申鑫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共同作出1份《付款申请》,载明:“付款申请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所承接的泾县名都城(红星美凯龙一期家具大卖场)屋面虹吸雨水安装工程完工后,至今工程款未支付,分包合同总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特申请将此笔货款转为由建设单位泾县申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特此申请申请单位: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王书祥签名)总承包单位: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王继福签名2015.6.17号)建设单位:泾县申鑫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万贤海签名)2015年6月17日”。此后,因泾县申鑫公司未向安徽圣融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安徽华伟公司在安徽圣融公司催收下,于同年11月2日出具1份《付款委托》,载明:“付款委托泾县申鑫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名都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项目二部工地尚欠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屋面虹吸雨水安装工程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现委托贵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将此项工程款代支付给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感!特此委托备注: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所出具的加盖我公司公章的付款申请予以作废。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1月2日”。但安徽圣融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上述工程款,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徽圣融公司与安徽华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圣融公司在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安徽华伟公司在出具《付款委托》时,应当知晓依据该公司与安徽圣融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仍委托泾县申鑫公司代为向安徽圣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应视为安徽华伟公司已将安徽圣融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作为付款条件,安徽华伟公司在上述合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条款中作出与上述付款条件相矛盾的约定,依法不产生效力;安徽华伟公司在泾县申鑫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向安徽圣融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安徽圣融对安徽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泾县申鑫公司对安徽华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安徽华伟公司与泾县申鑫公司之间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全部完工,工程款也未决算,安徽圣融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泾县申鑫公司尚欠安徽华伟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泾县申鑫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安徽华伟公司提出该笔工程款债务已经转移,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安徽华伟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实际是委托泾县申鑫公司向安徽圣融公司履行债务,在泾县申鑫公司未履行债务后,安徽华伟公司仍应当向安徽圣融公司履行债务,故安徽华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圣融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峰
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