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

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2民终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金石公司明确表示对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有重大异议。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宏运公司提起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鉴定报告几个地方体现出来宏运公司一直在干预鉴定,鉴定报告第4页记载“地下室梁至第五层梁应采用回弹取芯法,建设单位要求用回弹法”,不得作为依据。同时,案涉鉴定报告缺乏必备内容,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要求、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金石公司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2民终16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是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申请再审。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金石公司系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2民终16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2)鄂1202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向本院申请再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综上,金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梦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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