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

2020 执异182 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1202执异182号 异议人(案外人):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石公司称,**诉泰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19)鄂1202执18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咸宁市咸宁大道128号锦绣城1-4号楼1**701号、702号、703号、713号、714号、715号共六套商品房。2018年4月18日,异议人与泰发公司就上述六套商品房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款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余款于2018年11月18日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尾款的付款时间与房屋交付时间是同一期限。我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进行房屋装修,房屋装修完成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4日,我公司整体搬入上述购买的房屋办公,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变更地址的登记手续,于2021年1月11日完成了地址变更登记。在此期间,泰发公司要求我公司再支付一部分购房款,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10月26日分别向泰发公司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款项系支付上述六套房屋的购房款。截至2021年1月23日,我公司欠付泰发公司购房款尾款33万元。异议人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并装修入住,异议人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并非异议人之过错。上述被查封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对上述六套房屋不得查封。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咸宁市咸宁大道128号锦绣城1-4号楼1**701号、702号、703号、713号、714号、715号商品房查封。 案外人金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锦绣城购房款支付委托书复印件; 5、房屋装修图片; 6、装修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泰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9)鄂1202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合计157398元,并以未退还购房款100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鄂12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泰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1202执183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61018元(含案件受理费1359元,执行费226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202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1202执1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下清单(**确认)内载明的房地产。查封期限: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查封清单包含涉案房屋1-4幢锦绣城1**701号、702号、703号、713号、714号、715号商品房。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石公司与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购买六套房屋的总价为:1118179元,按照双方约定,案外人已付房款788179元,且双方在买卖期间,该房屋未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下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案外人金石公司对本院查封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1-4幢锦绣城1**701号、702号、703号、713号、714号、715号商品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