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家惠建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通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美家惠建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4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美家惠建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租赁合同后,将商铺装修后转租给其他新商户。由于被上诉人在签署租赁合同时,隐瞒了该租赁物房屋已经被纳入市政动迁范围的事实,导致众多新商户无法正常经营。由此,双方争议及所涉标的较大,属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租赁物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通达路288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次,苏州美家惠建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苏州美家惠建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