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136号
原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通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威力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六丰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丁惠萍。
原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公司)诉被告苏州威力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力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10KV变电所改造,工程总造价265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力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威力士公司(甲方)与原告爱的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规模和工程量内容为10KV变电所改造工程(安装、调试、试验等);工程总造价26500元;商定工期16天,自2016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6年12月14日止;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12月期限;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施工结束、送电一周后凭票到甲方财务,甲方需一次性付给乙方25000元,余下1500元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威力士公司10KV变电所进行试验,结论为试验合格,审核意见为试验合格,可以投运。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转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为变电所施工费,金额26500元。12月30日被告对上述发票进行认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施工没有增减工程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电气试验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情况说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试验合格,被告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6500元及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威力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500元及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2元,由被告苏州市威力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忠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纯碧
书 记 员 李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