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0942号





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燕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辉,男。
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及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施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90,748.4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为业务需要,向原告采某配电箱。双方于当月27日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WL-BXXXXXXXX),约定合同总价为360,000元整。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乃德路XXX号依云水岸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50%,通电验收后付到95%,留5%质保金一年。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协议变更合同价款为290,748.45元,截止2019年5月21日,全部货物均送到工地,经被告客户验收。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协商未果,涉诉。
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但合同约定的价款是360,000元,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的产品均已经签收,但是报价单未经被告签收确认,双方没有据此变更合同。12位电表箱合同约定是不收费的,所以原告统计实际供货价款有误。合同第5-12项产品是原告擅自不供货的,原告逾期供货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只能向第三方采某,因此支某价款25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总价360,000元是打包价,原告应当完整提供合同项下全部产品,被告才可以付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也只愿意支某1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产品门板厚度不足2mm,壳体厚度不足1.5mm,被告安装后才发现上述问题,业主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将全部不合格产品拆除后进行更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型号及编号、数量、单价分别如下:1.6位电表箱,6台,单价2,545.86,金额15,275.14;2.9位电表箱,80台,单价3,274.69,金额261,975.36;3.三相2位单相6位电表箱,8台,单价3,483.52,金额27,868.15;4.12位电表箱,0台,单价3,740.66,金额0;5.6#楼70KW2台,单价2,924.21,金额5,848.43;6.充电桩表箱1-884kw,8台,单价4074.18,金额32,593.40,备注三相3表单相9表;7.9#、10#楼35kw,4台,单价2,971.67,金额11,886.66;8.地库防火分区2/380kw,2台,单价2,924.21,金额5,848.43;9.1#楼B区社区用房40kw,1台,单价2,728.58,金额2,728.58;10.1#楼B区社区用房/连廊49kw,1台,单价2841.96,金额2,841.96;11.地库防火分区4/580kw,2台,单价2,924.21,金额5,848.43;12.地库防火分区4/5105kw,2台,单价3,150.97,金额6,301.95。第5项、第7-12项均备注三相2表。以上总计116台,金额379,016,优惠价360,000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标GB725.1.3的技术规范及技术协议,并保证电表箱通过当地电力公司验收合格。箱体板材采用304不锈钢材质,门板厚度为2mm,壳体厚度为1.5mm。以上设备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供方无偿修理以上设备(但因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除外)保修期自需方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供需双方约定按图纸标准验收,需方须在收到以上设备后三日内完成验收,如超过3日,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如在验收中发现该批设备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不符合合同,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于质量验收之日起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双方同意按照本行业协会检测报告处理。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合同履行地为上海,交货地点为太仓市浮桥镇乃德路XXX号依云水岸工地。设备价款360,000元,合同签订,货到现场后支某总价的50%,通电验收后付到95%,留5%质保金1年。合同还对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楼2#楼9表位电表箱8台,6表位电表箱4台;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2台3#6#7#楼9表位电表箱;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2台4#5#楼9表位电表箱;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6表位电表箱,26台9表位电表箱;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12表位电表箱,8台6+2表位电表箱;以上合计6表位电表箱6台,9表位电表箱78台,6+2表位电表箱8台,12表位电表箱2台,共计94台。
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写有如下内容:因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与电力公司要求相左,尚有43台公建配电箱图纸及报价没有确认,原告未收到交货通知,也未收到合同约定总价的50%货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5月底,本案讼争94台产品均已经交付被告,交付后原告曾因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修改。原告交付的产品均由被告自行安装,目前尚在使用过程中。2019年5月30日以后被告未再书面通知原告继续提供合同剩余产品。被告述称,案涉产品交付工程正式通电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底,通电验收时原告并未到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供如下争议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部分产品后,发现被告提供图纸与电力局要求不一致,因此原合同5-12项产品无法再适用,故原告根据实际已经供货情况向被告报价,并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未出现过变化,原告应该根据图纸完成全部配电设施的供货,360,000元为打包价,原告无法就部分供货主张付款。
2.被告提供整改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致使电力局向被告发出整改意见,被告转发原告要求改正。整改包括计量箱表面保护涂层问题,出现开关室不符合门中门的图纸要求,表计进出线问题等等合计6项,其中保护涂层和门中门设计应该是原告负责的。原告在2019年4月18日送的12台配电箱均没有涂层,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也没有及时去整改,被告现在也不再要求原告去涂层。门中门的设计后来原告改正了,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钢板厚度都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mm的,因为被告没有测量就进行了安装,所以之前没有发现。
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确认曾经对配电箱进行过修改。
3.被告提供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因为原告明确提出不再提供合同后续产品,故被告与案外人签署合同,向案外人购买43台配电箱,总价款252,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项应当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
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将上述款项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报价单、合同、付款凭证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案外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报价,6月9日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就太仓港区依云水岸苑小区公建电表箱,合计供货21项43台配电箱,总计价款252,000元,其中仅4项产品型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但原告实际未供货的产品存在重合,且数量上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向案外人采某的产品数量明显多于原告依据合同应该提供的产品数量,故上述合同签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原告未供货产品系被告工程不适用产品,在原、被告发生分歧之后,被告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了采某,故原告未在提供合同项下产品尚属合理。因被告向案外人采某的产品与原告实际供货并主张付款的产品间不存在重复或者替代性,故被告无权直接要求从原告诉请货款中扣除其向案外人购买产品所支某的价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下1-4项的产品,被告实际收货并安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某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存在门板厚度不足2mm等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钢板厚度不足的问题,且即使存在上述问题,被告在安装使用产品前就应当进行质量检验,钢板厚度不足属于外观瑕疵,应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而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收货之日起1年)已经超过,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也确认全部产品均已经实际安装使用。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为打包合同,原告应当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被告才可以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全部产品均写有单价和数量,而产品本身不属于整体使用的一套设备,故360,000元系合同约定总价,而非工程打包价,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注意到,原告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但因被告实际已经于2019年6月向案外人购买了其他产品,其实际也不再需要原告提供原合同项下的货物。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供货构成违约,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未足额供货的违约责任,但无权拒绝支某原告已经提供产品的货款。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250,000元,因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逾期交付合同项下产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对于原告已经供货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款系合同全部产品价格统计后给与的折扣价,相应折扣利率应适用于合同项下全部产品,故原告实际供货产品的总价也应同比例进行折算,原告实际供货产品价款折价后金额应为290,695元,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支某总价的50%,通电验收后付到95%,留5%质保金1年。原、被告庭审中对于质保金1年的起算点有争议,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整体分析,可以保修期一年年满来认定质保金的支某条件。因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全部产品保修期均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全额支某原告已经提供产品的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290,6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2,830.50元,由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琛






书 记 员


陆梦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