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通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5899。
法定代表人:颜燕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炜凌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的公司向炜凌公司支付货款255,116.8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一审法院支持炜凌公司主张的货款系查明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中一共约定了12项产品,但是实际上炜凌公司仅向爱的公司交付了编号第1到3项的产品,其他产品并未实际交付。就合同中产品单价的约定,双方均明知对于编号第1到4项的产品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而编号第5到12项的产品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因双方当时同意将12项产品价格打包计算,故爱的公司才同意合同中对于每项产品价格定价的约定。但是,在炜凌公司未实际交付全部12项产品的情形下,其按照每项产品的分别定价要求爱的公司支付编号第1到3项的产品货款,导致爱的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不符合合同签署的原意。编号第4项的产品,合同虽约定了价格,但当时炜凌公司同意免费提供2台12位电表箱,故对于第4项产品,因系炜凌公司免费提供,炜凌公司不应当就此主张货款。第三,炜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首先,炜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进行供货,至今仍有部分货物并未向爱的公司提供。其次,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爱的公司承接的需要使用案涉货物的工程最终未能通过验收。在爱的公司向炜凌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炜凌公司拒绝整改且单方通知拒绝继续供货。炜凌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不仅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迫使爱的公司向案外公司采购剩余货物并委托案外公司对爱的公司承接工程进行整改,造成爱的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爱的公司要求赔偿。第四,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炜凌公司并未实际出庭而是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在庭审期间,因炜凌公司的代理人不了解案件事实,法庭多次休庭并准许炜凌公司的代理人多次离开法庭通过电话询问案件情况,法庭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庭审的要求,不利于事实查明。
炜凌公司辩称,第一,爱的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不应当再提出管辖异议。实际上,合同履行地包括了货币接收地,因此炜凌公司所在地上海松江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海松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对于案涉货物的款项,炜凌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进行计算的。双方在合同中对每项货物的单价都已进行确认,在送货单中亦对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对于2台12位电表箱,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是免费赠与的,在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中也包括了对该电表箱价格的确认。因此,一审对于案涉货款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目前,爱的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通电运转良好,并不存在验收未通过的情形。对于爱的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实际上只是一些外观问题,一审也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炜凌公司也曾到现场进行整改,整改后爱的公司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对于爱的公司提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赔偿要求,因爱的公司没有在一审中就此提出反诉,故在二审中不应再提出。第四,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事宜。
炜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爱的公司偿付货款290,74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炜凌公司、爱的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配电箱,型号及编号、数量、单价分别如下:1.6位电表箱,6台,单价2,545.86,金额15,275.14;2.9位电表箱,80台,单价3,274.69,金额261,975.36;3.三相2位单相6位电表箱,8台,单价3,483.52,金额27,868.15;4.12位电表箱,0台,单价3,740.66,金额0;5.6#楼70KW2台,单价2,924.21,金额5,848.43;6.充电桩表箱1-884kw,8台,单价4074.18,金额32,593.40,备注三相3表单相9表;7.9#、10#楼35kw,4台,单价2,971.67,金额11,886.66;8.地库防火分区2/380kw,2台,单价2,924.21,金额5,848.43;9.1#楼B区社区用房40kw,1台,单价2,728.58,金额2,728.58;10.1#楼B区社区用房/连廊49kw,1台,单价2841.96,金额2,841.96;11.地库防火分区4/580kw,2台,单价2,924.21,金额5,848.43;12.地库防火分区4/5105kw,2台,单价3,150.97,金额6,301.95。第5项、第7-12项均备注三相2表。以上总计116台,金额379,016,优惠价360,000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标GB725.1.3的技术规范及技术协议,并保证电表箱通过当地电力公司验收合格。箱体板材采用304不锈钢材质,门板厚度为2mm,壳体厚度为1.5mm。以上设备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供方无偿修理以上设备(但因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除外)保修期自需方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供需双方约定按图纸标准验收,需方须在收到以上设备后三日内完成验收,如超过3日,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如在验收中发现该批设备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不符合合同,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于质量验收之日起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双方同意按照本行业协会检测报告处理。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合同履行地为上海,交货地点为太仓市XX镇XX路XX号XX工地。设备价款360,000元,合同签订,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的50%,通电验收后付到95%,留5%质保金1年。合同还对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1#楼2#楼9表位电表箱8台,6表位电表箱4台;5月7日,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22台3#6#7#楼9表位电表箱;5月10日,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22台4#5#楼9表位电表箱;5月14日,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2台6表位电表箱,26台9表位电表箱;5月21日,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2台12表位电表箱,8台6+2表位电表箱;以上合计6表位电表箱6台,9表位电表箱78台,6+2表位电表箱8台,12表位电表箱2台,共计94台。
2019年5月30日,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发送函件一份,写有如下内容:因爱的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与电力公司要求相左,尚有43台公建配电箱图纸及报价没有确认,炜凌公司未收到交货通知,也未收到合同约定总价的50%货款,因此,爱的公司关于炜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炜凌公司、爱的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5月底,本案讼争94台产品均已经交付爱的公司,交付后炜凌公司曾因爱的公司要求对产品进行修改。炜凌公司交付的产品均由爱的公司自行安装,目前尚在使用过程中。2019年5月30日以后爱的公司未再书面通知炜凌公司继续提供合同剩余产品。爱的公司述称,案涉产品交付工程正式通电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底,通电验收时炜凌公司并未到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炜凌公司、爱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恪守。炜凌公司向爱的公司提供了合同下1-4项的产品,爱的公司实际收货并安装使用,爱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爱的公司辩称,炜凌公司提供产品存在门板厚度不足2mm等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爱的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炜凌公司产品存在钢板厚度不足的问题,且即使存在上述问题,爱的公司在安装使用产品前就应当进行质量检验,钢板厚度不足属于外观瑕疵,应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而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收货之日起1年)已经超过,且庭审过程中,爱的公司也确认全部产品均已经实际安装使用。故爱的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爱的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打包合同,炜凌公司应当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爱的公司才可以付款。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炜凌公司、爱的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全部产品均写有单价和数量,而产品本身不属于整体使用的一套设备,故360,000元系合同约定总价,而非工程打包价,爱的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注意到,炜凌公司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但因爱的公司实际已经于2019年6月向案外人购买了其他产品,其实际也不再需要炜凌公司提供原合同项下的货物。如果爱的公司认为炜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供货构成违约,爱的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炜凌公司主张未足额供货的违约责任,但无权拒绝支付炜凌公司已经提供产品的货款。至于爱的公司要求扣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250,000元,因该费用并不属于炜凌公司逾期交付合同项下产品给爱的公司造成的损失,故爱的公司相应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采纳。对于炜凌公司已经供货货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炜凌公司、爱的公司合同约定价款系合同全部产品价格统计后给与的折扣价,相应折扣利率应适用于合同项下全部产品,故炜凌公司实际供货产品的总价也应同比例进行折算,炜凌公司实际供货产品价款折价后金额应为290,695元,炜凌公司诉请货款金额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的50%,通电验收后付到95%,留5%质保金1年。炜凌公司、爱的公司庭审中对于质保金1年的起算点有争议,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整体分析,可以保修期一年年满来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因炜凌公司最后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全部产品保修期均已经届满,故爱的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炜凌公司已经提供产品的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爱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炜凌公司货款290,6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2,830.50元,由炜凌公司负担5元,由爱的公司负担2,82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爱的公司提交一份爱的公司与乐清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电表箱成套购销合同》,欲证明案涉合同中对于货物单价的约定高于市场价格。炜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爱的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也不能代表案涉货物的市场公允价格,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爱的公司在二审期间,就本案一审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未提则视为其对立案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并无不同意见,此后不得再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经查明,爱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管辖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款项应当如何计算。
本案中,双方对爱的公司已收到的货物数量并无异议,爱的公司亦确认其应当就已收到的货物向炜凌公司支付货款。但是,双方在货款的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具体包括货物单价的计算标准,2台12位电表箱的货款是否应当收取以及爱的公司认为炜凌公司迟延交货、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等因素是否能够导致部分货款的扣减。就案涉货物的单价,送货单上显示,货物单价详见合同,故每样货物的单价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爱的公司认为合同对已送货物单价的约定高于市场定价,但是,合同系双方盖章签署,该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双方合意签署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此外,对于市场定价,爱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的单价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同时,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全部合同费用约定了最终的折扣价格,该折扣价格与货物实际价格之间存在一定比例的折扣,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中显示的该折扣比例确认案涉货物货款为290,695元并无不当。爱的公司虽认为其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55,116.86元,但是,爱的公司对该货款金额始终无法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亦无法就其主张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对于2台12位电表箱款项是否应当收取,爱的公司抗辩称对于其中2台12位电表箱系炜凌公司免费向其提供的,故不应当收取该2台电表箱的费用。就该主张,爱的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炜凌公司对爱的公司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爱的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爱的公司始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爱的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已收到货物并全部安装使用,因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就该质量问题作出的认定。经查,炜凌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货物的交付存在一定的迟延,但是爱的公司在未因此拒收或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或要求减少支付已收到货物货款。综上,爱的公司以质量瑕疵、迟延交付等理由要求扣减货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爱的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货物质量瑕疵、炜凌公司迟延交付导致其向案外人购买剩余货物,主张炜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爱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请求,故对于爱的公司的该项主张在二审中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爱的公司就一审程序提出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经查,炜凌公司在一审中委托的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故两位律师可以代表炜凌公司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并代为行使炜凌公司的诉讼权利,炜凌公司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庭审即可视作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程序。一审庭审中,法庭休庭并允许炜凌公司代理人与其委托人通话系为当庭查明事实所需,休庭只是临时暂停庭审活动,经查双方均全程参与了全部的庭审活动,并无任何一方因休庭而丧失了其参与庭审的权利,一审法官并无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对于爱的公司就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爱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