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1189号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炜,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4,628.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65,95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386,67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31,992.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洁净室净化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822,911元。同日,双方就空调系统等单项工程,签署了《设备销售和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空调机组等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754,943元。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预算书(增补)》,约定原告合同报价部分2,577,854元,变更增加部分289,178元,合计2,867,032元。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822,911元,《设备销售和安装协议书》价款754,943元,《工程预算书-增补》价款289,178元,本合同总价款为以上三部分组成,合计2,867,032元。被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以上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40%计1,031,141.60元。鉴于被告目前的特殊情况,被告对工程结算款作出如下付款计划承诺:支付本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征收补贴款,支付时间安排,2016年8月10日-15日间,支付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20%及变更新增部分价款即804,748.80元;9月10日-25日间,支付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20%,计515,570.80元;10月10日-25日间,支付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15%,计386,678.10元;11月10-25日间,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按竣工结算报告)。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计算起点为2016年12月1日,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告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载明为准。被告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三份,总价350,387元,并约定应随补充协议第二笔款付清(2016年9月10日-9月25日间)。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本工程已于2016年7月完工,7月5日经上海显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检测,工程质量合格。7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年9月5日,工程已经移交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120,51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835,890.40元,剩余钱款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洁净室净化工程,2016年5月10日开工,2016年6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固定总价1,822,911元。
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和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空调机组等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754,943元。
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预算书(增补)》,约定原合同报价部分2,577,854元,变更增加部分289,178元,合计2,867,032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301,977.20元、729,164.4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515,570.80元、289,178元,以上合计1,835,890.40元。
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销售和安装协议书》,工程合同价款1,822,911元,协议书价款754,943元,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工程预算书-增补》,变更增加费用289,178元,本工程总价款为以上三部分组成,合计2,867,032元;被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以上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40%,计1,031,141.60元。鉴于被告目前的特殊情况,被告对工程结算款作出如下付款计划承诺:1、支付本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征收补贴款;2、支付时间安排:2.1、2016年8月10日-15日间,支付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20%及变更新增部分价款,即:(1,822,911+754,943)×20%+289,178=804,748.80元;2.2、2016年9月10日-9月25日间,支付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20%,即515,570.80元;2.3、2016年10月10日-10月25日间,支付施工合同和安装协议书价款的15%,即386,678.10元;2.4、2016年11月10日-11月25日间,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按竣工结算报告);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计算起点为2016年12月1日,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告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载明为准。
2016年8月,被告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三份,其中配电间配电、实验室家具增补内容价款328,167元,增设空调设备电源价款18,240元,办公桌及洗手池增补内容价款3,980元,合计350,387元,均约定随补充协议第二笔款付清(2016年9月10日-9月25日间)。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6年7月5日,上海显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洁净度控制区域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规定,并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
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合同部分总价2,577,854元,第一次预算增加造价289,178元,三次工程现场签证总金额350,387元,核减金额96,900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3,120,519元。
2016年9月5日,工程移交被告使用至今。
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3,120,5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835,890.40元,尚余1,284,628.6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4,6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现场签证单》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然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4,628.60元;
二、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65,95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6,67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992.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23元,由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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