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99号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40698862J。
法定代表人:王丽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华丰新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324384XQ。
法定代表人: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魄洁净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川07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魄洁净公司、上诉人广通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魄洁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剩余工程款344765.28元,并对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总包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并采信了不当的《情况说明》。本案5%结算款172382.64元应予支付,并自2018年4月1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总包合同最终造价已经被审计即行结算确认了,故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应从2018年4月17日其计算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5%质保金172382.64元应予支付,应并自2018年1月13日起赔偿利息。但上诉人同意统一自4月1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审证据《关于施工进度延误的报告》载明:该精密车检2015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并进行中间验收和投入使用。《总包合同》并未规定只许整体验收,而不能分项验收合格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已经届满。上诉人同意一并顺延至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
广通建设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广通建设公司按照9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建设方已经向中物院申请结算审核,但至今没有结算完成,因此5%的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本案的分包工程在2015年9月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海魄洁净公司并未向业主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海魄洁净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3.分包合同约定质量缺陷期为24个月,出具质量检测报告的单位系海魄洁净公司单方面委托,其主张的质量缺陷期限起算时间不能成立。4.总包合同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后,整个工程竣工不等同于分包工程竣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验收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广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配合费172382.64元;改判原告按2.5%承担个税,还应扣除个税34476.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理解有误,导致未支持5%的配合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各投标单位在报价中应考虑总承包服务费及跟总承包单位相互配合的一切其他费用、现场管理费用等,应分别考虑5%-10%之间”,海魄洁净公司在投标函中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3280337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100日历天,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二、一审法院按照个税税率1.5%计算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少承担个税金额34476.52元,应按2.5%的税率计算。
海魄洁净公司辩称:一、广通建设公司关于总包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国标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5.2.5.5条“总包只提供管理和协调,只按1.5%收管理费,在提供服务时,才可按3-5%收取管理费”,广通建设公司并无提供服务,仅仅是管理和协调。二、关于税率问题,一审判决1.5%并无不当,因为工程总额不同,海魄洁净公司应当是1.5%税率,广通公司适用2.5%的税率。
海魄洁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765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4230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以本金15058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72382.6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7238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已付款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765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4230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以本金15058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72382.6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7238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已付款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总包工程中的“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HJG-4.2工号精密装配间(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3280337元,采取固定单价。价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乘以90%拨付,累计付至签约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待缺陷责任期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委托采购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所需部分设备由原告采购,不含税价为41.5万元,协议生效日起40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60%,提货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同年9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了苏州市尚科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专业检验,取得《检验报告》。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结算书》交付给被告,请求审核。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拒收。直到2017年11月,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447653元,原告对该审定造价予以确认,并于同年11月17日函复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72.50万元,其中设备采购款41.5万元、工程款231万元,尚欠工程款1137653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就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HJG-4.2数控加工车间、门卫室、电梯间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金。2014年9月7日,被告(承包人)通过招标将上述总包工程中的“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HJG-4.2工号精密装配间(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人),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3280337元。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第九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1.1条约定:“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第1.1.1.5条约定:“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乘以90%拨付,累计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第38.5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分包单位负责分包工程部分的缺陷责任。”
另查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就案涉分包工程的招标文件补遗载明:“各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考虑总承包服务费及跟总包单位相互配合的一切其他费用、现场管理费用等,应分别考虑在5%-10%之间。”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就案涉分包工程的投标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中物院机械制作工艺研究所HJG-4.2工号精密装配间(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叁佰贰拾捌万零叁佰叁拾柒元(¥3280337)的投标总报价……”
又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通过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年9月23日,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经苏州市尚科产品检测中心现场测试,所检项目均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2017年7月20日,被告总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委托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含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意见显示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的送审结算金额为405861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447652.81元。2018年4月2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将上述审核报告送达被告公司。原、被告对上述审定结算金额均无异议。
2018年5月22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规划发展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我所与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均要经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确认,HJG-4.2数控加工车间、门卫室、电梯间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结算资料我所已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申请结算审核。”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如下:2015年4月3日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16日付款46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8月5日付款15万元、2018年4月4日付款20万元、2018年4月22日付款2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2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代原告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费按1.5%还是2.5%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代扣税费如下:1.增值税100417.07元(3447652.81÷1.03×0.03);2.城市维护建设税7029.2元(100417.07×7%);3.教育附加费3012.51元(100417.07×3%);4.地方教育附加费2008.34元(100417.07×2%);5.个人所得税86191.32元(3447652.81×2.5%);6.印花税1034.3元(3447652.81×0.03%)。原告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按规定应缴的税费,除对上述代扣税金中的个税率持异议外,对其余代扣税款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个税率应按1.5%计算而非被告主张的2.5%。本院就此问题向游仙区地方税务局书面函询,根据该局第三税务所回函内容并结合本案原告承建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原告个人所得税应按1.5%计算,原告应缴纳个税款为51714.79元(3447652.81×1.5%)。综上,原告应缴各项税款共计165216.21元(100417.07元+7029.2元+3012.51元+2008.34元+51714.79元+1034.3元),被告对上述代缴税款应予扣减。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交纳总承包管理费和配合费?被告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的招标文件补遗载明:“各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考虑总承包服务费及跟总包单位相互配合的一切其他费用、现场管理费用等,应分别考虑在5%-10%之间。”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应向其交纳5%的总承包费和5%的配合费。原告称其投标文件未对上述招标条款进行响应,该条款不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无权收取总包管理费。如果双方协商,被告提供了服务才可收取3%-5%,如不提供服务仅可收取1.5%的管理费。因被告未提供服务,故原告仅应按1.5%的费率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总包服务费包括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协调费用及提供配套服务费用。被告公司的前述招标文件补遗系原告投标函的附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投标函及其附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所持被告无权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有权收取管理费和配套费,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对原告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协调及配合服务的明确内容和要求,故本院根据被告已按常规对分包工程提供的水、电、场地等管理配合事项,支持被告按工程结算款的5%收取原告的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即172382.64元(3447652.81×5%)。被告对上述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应予扣减。
综合上述二焦点,应予扣减的费用总额为337598.85元(165216.21元+172382.64元),由于扣减费用的计算基数为审定结算金额,故扣除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4月2日。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收取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分述如下:(一)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乘以90%拨付,累计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于2015年9月3日完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签约合同价的90%即295.23033万元(328.0337万元×9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6万元(2015年4月3日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16日付款46万元),截止2015年9月3日下欠工程款219.23033万元。(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首先,关于结算审核时间的认定。原告称因双方对结算程序无约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计算42天付款期,应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书起算,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5.05844万元(344.765281万元×90%-328.0337万元×90%)。对原告出示的签收竣工结算书文件登记表中的签收人员“王艳”,被告称其公司无该人员,不认可201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送达的竣工结算书。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王艳”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因“王艳”的身份无法确认,其放弃了对该签名的鉴定。被告举出2017年7月24日、11月2日其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决算往来邮件及2018年4月2日收发文登记表,拟证明直至2017年11月原、被告都尚在对工程价款决算进行协商,及2018年4月2日被告才收到业主送达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其认为本案结算审核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虽未对双方结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上“工程结算审核后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中所指的“工程总价款”应系双方对工程造价最终达成一致的价款,原告向被告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仅是其单方报价,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分包工程,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交由被告审核后还需业主单位审核,故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此次付款时间节点为2018年4月2日。该时间节点,被告应付至工程结算价90%的工程款3102887.53元(3447652.81元×90%),扣除被告已在该时间节点前四次支付的工程款191万元(详见本判决“经审理查明”)和在该时间节点应予扣减的费用总额337598.85元后,被告截止2018年4月2日尚欠工程款855288.68元。(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因被告提交的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包括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被告总承包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现尚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的认定。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告认为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2015年9月23日专业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故质量保修期从原告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起算不当。经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8.5条“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分包单位负责分包工程部分的缺陷责任”的约定中有“本工程”、“工程”及“分包工程”三种表述,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案诉争的工程简称为“分包工程”,结合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38.5条文中表述的“工程”应为被告方承包的总包工程。因被告总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综上,因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按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9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已付工程款2310000元、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165216.21元、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172382.64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288.68元(3102887.53元-2310000元-165216.21元-172382.6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可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向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原告放弃了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和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故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分述如下:(一)第一个付款时间节点2015年9月3日被告应付工程款2952303.30元,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91万元,2018年4月4日又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4月22日再付工程款20万元,截止2018年4月22日被告欠付该阶段工程款642303.30元。该阶段的利息计算如下:1.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3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止;3.以64230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2日止。(二)第二个付款时间节点2018年4月2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50584.23元,加上前述欠付工程款642303.30元,两项共计792887.53元(150584.23元+642303.30元),扣除被告代缴税费165216.21元、应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172382.64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455288.68元(792887.53元-165216.21元-172382.64元)。该阶段的利息计算如下:以45528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288.6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3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止;3.以64230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2日止;4.以45528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广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1.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是2017年7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2.业主单位关于分包工程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说明,拟证明业主单位对精密车间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并非海魄洁净公司认为的2015年12月30日。海魄洁净公司质证认为:对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对质量保修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广通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海魄洁净公司及广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5%的结算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海魄洁净公司与广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因海魄洁净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结算审计的时间,且广通建设公司提交的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总承包工程仍在结算审核的过程中。故本院认为支付5%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海魄洁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量保修金5%是否应当退还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对于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退还的焦点主要在于保修期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经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广通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此时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该上诉请求不成成立。
三、关于广通建设公司主张配合费172382.64元应否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6.本合同通用条款”,且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根据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投标函及投标附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广通建设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应分别考虑5%-10%之间的配合费和现场管理费,海魄洁净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广通建设公司要求海魄洁净公司分别支付5%的配合费和现场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考虑广通建设公司对海魄洁净公司分包工程提供协调管理和配合服务,支持海魄洁净按照工程结算款的5%支付配合费和管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分别支持5%的服务费和配合费,对于广通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费按照1.5%还是2.5%计算,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向游仙区地方税务局书面函询,该局第三税务所回函该个人所得税应当按照1.5%计算。广通建设公司上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推翻该内容,原审采信税务所出具的回函认定按1.5%扣减税费并无不当,对于广通建设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5%扣减税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魄洁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906.0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3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止;3.以64230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2日止;4.以282906.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1元,由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9.37元,由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6.48元,由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文忠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薛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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