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3262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3262号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99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江路(金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魏枫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翾、**,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魄公司)诉被告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特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2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被告***公司4号厂房液态成型车间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99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2016年9月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故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92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2500元属实,因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消防控制线连接至消防总控制室,即工程尚未完工,故其未支付质保金92500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乙方承包甲方4号厂房液态成型车间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消防包验收取证,固定总价1990000元。合同第2.2.7条约定,乙方负责消防验收工作,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报价中,如到期未完成消防相关验收,后续工程款项予以全部冻结,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消防验收时间以当地消防部门规定的时间节点为准。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按消防申报要求及时提供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的资料,如甲方原因(如不符合规划要求等)造成不能顺利申报,则责任不在乙方,但本次消防施工设计出现异常问题导致不能验收的责任在乙方。第8.2条约定,双方商定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35%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35%管道、电缆、桥架铺设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2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5%一年质保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8.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的,属甲方违约,每拖欠1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第9.1条约定,乙方施工的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第10.3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该工程成品或自行入住由其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按乙方提供的《结算书》金额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备注载明:甲、乙双方所有洽商、承诺之内容均应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附件,双方不得以对方口头承诺或曾经说过之内容作为验收、结算的依据和制造争议的借口。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
2016年9月1日,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各工程项目合格,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造价固定价格为1990000元,增加工程80302.8元,减少工程165556.28元,被告已付1757500元,尚欠147246.52元。被告表示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经双方对账,总工程款为1850000元,已付1757500元,尚欠925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1757500元,尚欠工程款925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欠付的工程款925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消防控制线连接至消防总控制室(仅需要将消防线放置消防总控制室,无须接入消防主机),消防未完成验收,即原告未按约完成工作量。其支付92500元后,其不再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表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作,其已将消防控制线放到消防总控制室,且将消防控制线放到消防总控制室并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即该工作量不在双方报价范围内。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4#楼北边车间改造工程报价说明邮件,该工程报价说明第六条消防部分对消防工作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中第六款载明,消防报警主机按业主要求,接入原有系统,不在报价范围内。第七款载明,负责消防的报审和审批,前提是业主现有条件具有消防审核意见书和建筑需在规划红线内,由于建设方原因,消防申报出现问题,责任由建设方负责。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关于消防工作量即为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但原告未将消防线放到总控制室。
2、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吴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公示资料,其中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支出了相应费用,吴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公示资料证明消防设计备案需要提供房产证,但被告的仓库为违章搭建建筑,无法进行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需要监理、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而被告为节省成本,未聘请监理。另外,被告负责采购消防主机,但未采购,只有管道,没有消防主机,不构成消防系统,综上,无法办理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责任在被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仓库没有房产证,涉讼消防工程是否聘请监理不清楚。接消防线时已有消防主机,但消防主机点位不够,因此当时其仅要求原告将消防线放置总控制室即可,不需要将消防线接入主机。吴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公示资料仅是宣传材料。
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消防备案,被告向行政机构出具不需要消防机构现场检测,同时被告也向其出具情况说明,不要求其进行消防备案。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就双方争议的(放置消防总控制室的)消防线如何施工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消防施工负责人**到庭表示,消防线放置总控制室的工程量及报价不包括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对此双方没有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消防线放置总控制室需要穿槽、破路,即需要增加工程量,但被告不同意增加,故其没有通过穿槽、破路形式放线,仅通过一个穿线的管子将消防线放到消防控制室,其系无偿施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之后被告找不到该消防线。被告表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其要求将消防线放置消防控制室,现在消防线没有放到消防控制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表示消防线已经放到门卫室),证明消防线没有放到消防控制室。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消防线放置消防控制室并非合同义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第8.2条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9月21日支付,故应于次日开始按照第8.3条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第8.3条约定标准过高,自愿按照年24%的标准主张。被告表示,对于起算点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其无需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总表、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邮件、竣工结算报告及邮寄凭证、收款凭证、4#楼北边车间改造工程报价说明邮件、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吴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公示资料、情况说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进行了消防验收申报等工作及未完成消防验收系被告方的原因,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要求原告进行消防验收工作。另外,原告表示消防线已放置消防总控制室,已通过了被告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部分明确载明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合格。故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以消防线未放置到消防控制室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按照年24%的标准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2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3元,由被告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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