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7053号
原告: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2幢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冯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经理。
被告:沈阳恒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9-1号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经理。
原告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919216.8元减至10000元。后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919216.8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919216.8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2993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2943元,故总计应退还12968元)。
审 判 员  赵丽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