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2幢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冯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钢箱梁安装(含面漆刷漆)”,系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适用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均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务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的裁定,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东一环快速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钢箱梁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闫相夷
审 判 员  于 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琼
书 记 员  刘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