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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塘县致晟钢材销售部诉被告四川泓昊瑞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鑫康南建设有限公司、达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3335民初149号
原告巴塘县致晟钢材销售部诉被告四川泓昊瑞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鑫康南建设有限公司、达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巴塘县致晟钢材销售部于2021年5月13日以“被告达吉、***是被告四川泓昊瑞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鑫康南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采购员,二公司也承认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欠183418元钢材货款的事实,故应由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达吉、***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塘县致晟钢材销售部提出撤回本案中对被告达吉、***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塘县致晟钢材销售部撤回对被告达吉、***的起诉。
审判员 巴 英
书记员 朱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