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建威,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8500000元;项目经理为卢君,职务为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①设计变更;②发包方签证;③技术核定单;④本合同钢筋数量暂按257吨计算,实际数量依审计为准进行调整;⑤钢筋及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含)以内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⑥钢筋及商品混凝土差价按主体施工期间苏州建筑材料指导价的平均指导价减去2008年8月份的指导价为调整依据;⑦增减工程量按实审计不下浮。合同关于“违约”约定:1、发包人违约责任,如: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而33.3条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承包人违约责任,如:合同工期每逾期1天,赔偿合同价的万分之五。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中的装修、钢结构(含钢板)、装卸平台钢构、吊顶、内墙(含天棚)、涂料、木门、瓷砖、地砖、消防水池等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合同附件1关于“承办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单位工程包括:厂房及办公楼、配电房、泵房、门卫、道路管网、绿化、围墙、消防。
2008年9月1日,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卢君(身份证号:××)负责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全部事宜。特此委托。
2008年10月17日,双方共同签署《开工日期的备忘录》一份,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
2009年5月20日,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称: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09年7月27日,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009年8月2日,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土建决算汇总表》,全部工程决算合计11922090.93元。该《项目土建决算汇总表》于2009年8月7日送达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复。
2009年8月21日,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包括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1#生产厂房钢结构部分)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因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逾期竣工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72235元(4017.5元/天*242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5590.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011年4月8日,原审法院根据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位于苏州市湘江路1388号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合理工期和工程造价鉴定。2011年8月16日,因鉴定申请方未能提供完整的鉴定工作所需的工程资料并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退回原审法院。2011年9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方的意见,再次委托鉴定,鉴定程序继续进行。2012年3月31日,因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未补交另一半诉讼费用,该案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也暂时撤回起诉,但双方一致同意为节约双方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该案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处关于湘江路1388号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合理工期及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继续进行。
2012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合理工期。该工程定额工期为252天。(二)工程造价鉴定。该工程鉴定造价为8524902.55元(该工程造价中不包含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的工程内容及其造价)。为此,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
《鉴定报告》同时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合理工期的鉴定。本工程大体分为三个单体工程,一是建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二是门卫变电所工程,三是场地道路部分,本鉴定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计算其项目工期。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有关说明为:
1、该工程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850万元,合同约定如没有工程内容的变更,合同价不作调整。本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11115428.12元,其中包含了厂房及办公楼土建7988392.59元、厂区绿化98220元、混凝土道路455850元、消防泵房土建128304元、室外水施(包括室外消防火栓、室外喷淋、生活给水)306457.91元、辅助用房水电安装67168.50元、水泵房水电安装327570.07元、厂房水电安装1743465.05元,该预算中未发现单列门卫配电室土建、室外雨污水管工程造价。我方在工程预算价的基础上,扣除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木门、瓷砖、吊顶、涂料等装修工程造价995773.21元,调整后的预算工程造价为9793635.17元,把合同价与调整后的预算价相比较,工程造价合同下浮率为13.21%。
2、合同约定:“本合同钢筋数量暂按257吨计算,实际数量依审计为准进行调整”,本工程除消防水池外钢筋总量为337.97吨,增补钢筋数量80.97吨,钢筋综合单价按预算单价,并下浮13.21%;消防水池的钢筋22.63吨,按补充协议约定另行结算。
3、关于钢筋及商品砼价格上涨的说明(略)。
4、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方把厂区绿化工程另行发包,鉴定造价中扣除该单位工程下浮后的预算造价。
5、本工程预算造价中未单独列出门卫配电房土建和室外雨污水管工程内容及其造价,但是合同已明确合同总价中包含了该工程,本着合同优先的原则,以及合同主体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接受,在本次造价鉴定时,此部分内容的造价未另予以计入,并认为已含在总价中。
6、砼道路原做法为200厚C25砼面层、200厚C25砼、70厚级配碎石、200厚石块、地基碾压;根据2008年9月5日技术交底记录,200厚C25砼面层以下做法见图集苏J01-2005-1/10,按图集砼层以下做法为200厚碎石灌M2.5水泥砂浆,本工程造价鉴定中仅对变更前后两种做法的差价进行调整,并下浮13.21%。
7、按照设计变更单,装卸区路面按照车间地面做法,具体为5Kg/平方金刚砂、涂FORMMLA固化剂三道、200厚C25砼内配¢10@150双层双向、200厚碎石灌M2.5混合砂浆、200厚灰土(掺灰量6%),本鉴定中计算其与砼路面做法的差价(并下浮13.21%),其中钢筋按合同条款另行计价。
8、厂房原地坪做法为200厚C20钢纤维砼、绿色耐磨地坪、无纺布一道、200碎石灌M2.5混合砂浆、200厚6%灰土,变更后厂房地坪改为5Kg/平方金刚砂、涂FORMMLA固化剂三道、200厚C25砼内配¢10@150双层双向、200厚碎石灌M2.5混合砂浆、200厚灰土(掺灰量6%),而根据2008年12月4日技术核定单上监理和业主方意见,取消土垫层。本鉴定中计算两种做法的差价(并下浮13.21%)。
9、办公楼门坡按变更新增内容计价。
10、配电房电缆沟按变更新增内容计价。
11、现场测量的门库按变更新增内容计价。
12、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拆除原施工单位围墙、造围墙及门楼费用、隔壁厂房前凿除及修补等5项工程内容因无计价依据,本鉴定中没有计价。
《鉴定报告》作出后,在鉴定异议期内,双方提出如下异议: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报告》确定的钢筋总数量为360.6吨,比鉴定报告初稿的179吨高出181.6吨,要求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2、《鉴定报告》确定的该工程定额工期为252天,我公司仍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120天为合理工期。
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该份《鉴定报告》对泵房、室外雨污水、门卫配电房项目造价未予以计入,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要求将这部分项目造价830276.73元计入总价中。因为(1)泵房、室外雨污水、门卫配电房等工程项目事实上是由申请人施工完成的,本工程预算造价所对应的项目并不包含这些项目,所以这部分工程项目造价应当在合同价850万元之外给取。(2)《鉴定报告》认为绿化工程另外发包,鉴定造价中扣除该单位工程下浮后的预算造价。既然鉴定机构将另外发包的绿化工程造价从预算造价中扣除,那么就应将预算造价中未列入的,属于申请人承包的泵房、室外雨污水、门卫配电房工程项目计取给申请人。2、根据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量按实审计不下浮。”鉴定机构将增加的工程量仍然下浮13.21%计算没有依据。3、《鉴定报告》中以厂房地坪购土等五项工程内容无计价依据,请将这五项工程如实计价。
针对上述异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如下:
一、对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异议意见的回复。(1)鉴定报告初稿和正式报告的钢筋总量是一样的,区别在于初稿中部分钢筋数量分别列入水池、泵房、变更后厂房地面、变更后卸货区地面、门卫配电房工程,而正式稿中根据合同要求,把泵房、变更后厂房地面、变更后卸货区地面、门卫配电房工程中钢筋集中调整。具体见报告四2条和四3条。(2)报告中仅按有关文件计列了定额工程,定额工期并不等同于合理工期。2009年5月31日,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出台了《关于合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指导意见》(2009)8号文,该文中约定了在2000版定额工期的最大折扣比例,但是该文是在该工程结束后发出的。
二、对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异议意见的回复。(1)对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第1条意见,鉴定方已在报告中有明确意见。(2)本鉴定中对变更单01-04中增加的工程没有下浮;对变更的工程内容如厂房地坪、室外道路等,在扣除工程内容的同时增加工程内容,对减少的工程造价和增加的工程造价均进行下浮,这是符合合同精神和公平原则的;对钢材数量的调整而调整的工程价款,采用预算单价,同时进行调整,这是符合合同条款的。(3)对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第3条意见,鉴定方已在报告中有明确意见。
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撤回1、2两项异议,仅保留第3项异议。针对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第3项异议,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费用25000元表示认可,其余四项费用表示不认可。
又查明,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4份,金额合计7073000元,分别为:
2009年3月9日,4925000元收据;2009年3月18日,400000元收据;2009年3月25日,100000元收据;2009年4月13日,600000元收据;2009年4月20日,150000元收据;2009年4月28日,100000元收据;2009年5月8日,52000元收据;2009年5月13日,160000元收据;2009年5月14日,50000元收据;2009年5月22日,70000元收据;2009年6月15日,80000元收据;2009年8月5日,104000元;2009年8月19日,100000元收据;2009年11月24日,182000元收据。
2010年2月8日,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00000元。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另出具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三份及周汉清的收条两份,金额合计568000元,分别为:
(1)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200000元。此据付款方式:200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本票转账至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
(3)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298000元。此据上注明“此款代江苏华耀收款。卢君”,付款方式:2009年11月27日分三笔,现金支票49500元,收款人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本票转账60500元,收款人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本票转账7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一笔,银行本票转账118000元,收款人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周汉清于2009年5月16日向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用于该司湘江路1388号工厂建设混凝土浇灌。最后注明其为苏州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
(5)周汉清于2009年5月17日向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壹万元,用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新区工厂浇灌道路。最后注明其为苏州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
再查明,诉讼中,证明涉案工程(不含钢结构)竣工时间的证据有四份,分别为:(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系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举证),但该证据右上角“验收日期”未填写,相关的验收单位在验收签字或盖章时也未注明时间;(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系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举证,但该证据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右上角“验收日期”填写为09年6月9日,但相关的验收单位在验收签字或盖章时未注明时间;(3)《建筑工程项目工资无拖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系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举证,但该证据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上面注明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09年6月9日,最后建设单位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施工总包方未盖章;(4)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系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举证,但该证据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该清单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叙述为2009年6月9日。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开工日期的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财务收据》17份、《收条》三份、《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申请书》、《回复》、《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请:要求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65000元(4250元/天*180天)。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请:要求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8402.5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合理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合理工期
因双方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鉴定报告》关于涉案工程定额工期为252天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理工期,双方存有争议: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合理工期应为定额工期的65%计164天;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合理工期即为定额工期252天。原审法院认为,合理工期区别于定额工期及合同约定工期,合理工期的判断应着重考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在定额工期的基础上进行权衡。鉴于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8524902.55元)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500000元)相差无几,以及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仅为120天的因素,参考鉴定机构意见及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合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指导意见》(苏建价便(2009)8号)的精神,即建筑工程框架结构最短施工工期最少不得低于《全国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建标(2000)38号)的65%,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工程合理工期为252天*65%=164天。
(二)关于实际开工、竣工时间
关于实际开工时间,因双方共同签署《开工日期的备忘录》一份,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实际竣工时间,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应为厂房工程整体验收报告确认的日期即2009年8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整体验收报告中的工程内容包括了钢结构工程,而钢结构工程不属于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和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范围,故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的主张明显不当;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打印的竣工时间即2008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因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明显晚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打印的竣工时间,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打印的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一致,应认定为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而非实际竣工时间,故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实际竣工时间应以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虽然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上未注明验收时间,但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中手写验收时间为2009年6月9日,结合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工资无拖欠承诺书》中也明确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9日,可以确认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单位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9日,在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单位工程竣工时间晚于上述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9日,由此认定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72天。
(三)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每逾期1天,赔偿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本案讼争工程逾期天数为:272-164=108天。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为:850万*0.0005元/天*108天=459000元。关于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参考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类似厂房的租赁合同及仓储服务费发票的金额,认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付款情况及违约责任问题
(一)涉案工程造价
对《鉴定报告》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并无异议,而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拆除原施工单位围墙、造围墙及门楼费用、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等五项工程应按实审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厂房地坪购土、材料检测费因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或第三方票据,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对此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此异议不予理涉,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围墙及门楼相关费用,属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故对此异议也不予理涉。关于隔壁厂房门前凿除及修补费用25000元,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讼争工程造价为8524902.55元+25000元=8549902.55元。
(二)已支付工程款
本案所涉工程,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7073000元(此款由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出具收据14份,足以认定)+400000元(此款由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出具转账收条1份,足以认定)+298000元(此款虽由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但相关的付款凭证系支付至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有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卢君在收据上备注,足以认定),以上合计7771000元。
至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5月20日支付给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为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或其授权委托收款,故不宜认定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向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已付款;而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5月17日分两次支付给周汉清的现金40000元,因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周汉清为公司经手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也不宜认定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向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已付款。苏州新世界电器因上述收据(或收条)与案外人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汉清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三)未付工程款
以上分析可知,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还应支付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549902.55元-7771000元=778903元。
但双方在合同中就质量保修金有如下约定:(1)关于金额,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金(无息);(2)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质量保修期”条款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壹年。故,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应付余款778903元中,可扣减质量保修金8549902.55元*5%=427495元。诉讼中,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表示本案中不需要扣留质量保修金,系其自由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余款778903元应予以全额支付,但确定其违约责任时应将扣减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款余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基数。
(四)违约责任
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未付工程款2088402.55元,自2009年9月5日(江苏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土建决算汇总表》送达之日起第29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应付至工程款的75%,工程决算审计后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按审计价付至95%。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属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付款情况,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6月9日)前向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至审计前,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为7771000元,不足95%,故按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到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决算材料后,合理期限内未明确答复,也未要求提请决算、审计,存在拖延决算、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之行为,损害了承包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故本案酌定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应按通用条款33.3条之约定在收到竣工报告后第29天(2009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欠付工程余款8549902.55*95%-7771000元=351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59000元。
二、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77890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35140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由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22元,由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14元,由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14元,由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以上合计,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用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2009年8月21日为准,并据此确定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天数。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原审判决对实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1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日期不可能早于该日期,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11日开工不当。《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12月30日,按照该时间点计算我公司并未逾期竣工。另外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由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于2009年4月9日才颁发,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9日显然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鉴定机构确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52天,其鉴定意见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不应当对定额工期再行打折。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共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4365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771000元。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就两者差额部分提供的部分收据,仅能代表我公司的请款行为,不能证明对方已经实际支付。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98000元的收据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而且项目经理卢君未到庭核实其笔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2008年12月30日为准。鉴定机构确定的252天工期是比较科学的,不应当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打折。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针对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开工日期无异议,竣工日期应当为2009年8月21日。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拖延,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对于已付工程款,我公司认可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即收据是实际收到款项后出具的,并非简单的请款行为。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我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2、原审判决对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若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经过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为252天。但是定额工期不同于合理工期,定额工期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参照当地一般施工条件和施工企业平均装备及管理水平确定的,对合同当事人仅具有参考意义,并非必然产生拘束力,而合理工期则进一步考量了工程的实际状况和施工企业的具体资质能力,对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工期的具体约定,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合同价款金额接近的实际,参考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合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酌情确定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为164天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将定额工期等同于合理工期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工日期的备忘录》,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上诉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日期晚于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即实际开工在2008年11月7日以后,但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施工单位先进场施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在工程实践中亦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信。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另主张工程实际竣工的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但是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在开工日期顺延的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当属合理,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工资无拖欠承诺书》中关于竣工时间的记载,认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9日实际竣工具有合理性。根据上述确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收据、转账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收据仅能代表其请款行为,无法证实自己实际收到了相应款项,该主张与收据记载的内容明显相悖,且与常理不符,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另有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苏州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经过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卢君签字确认,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二审中虽然对卢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卢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其属于举证不足,故对其相关诉请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2元,由上诉人苏州新世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836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