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4民初8613号
原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09440F。
法定代表人:张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启东路4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71191263U。
法定代表人:洪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无忧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田公司)与被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被告金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沙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251075.52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16464.63元,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其施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现代大道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场地,并将上述场地交还给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三、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四、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五、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预付款7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4日8月3日止;②预付款7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止;③预付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六、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886177.5元;七、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检测费1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八、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场地占有使用费以建筑面24349.13平方米,参照建筑物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九、驳回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4300元,由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484元,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16元,鉴定费170355.04元,由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5177.52元,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77.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725元由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30元,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195元,鉴定费232900元,由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抡公司(甲方)与白沙田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一致性协议:l、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返还检测费等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共计370万元给乙方,双方撤回二审2、双方商定:乙方现有的工程剩余材料作价120万元移交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60万元在乙方提供己完工程的必要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包括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的验收资料、桩基础的验收资料。4、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手续,离开施工现场。若乙方按时退场,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5、甲、乙双方若按时履行上协议,自此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若任意一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另一份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原判决书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起诉。《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条,被告却不遵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隐瞒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件的受理费251075.52元,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4执6302号,导致花都区人民法院错误的扣划了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针对(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协商并自愿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隐瞒双方已签订的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强制执行,明显系违约,应当向原告依法返还取得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抡公司辩称,白沙田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白沙田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执行和解协议》未就鉴定费、诉讼费两项作出处理,应按原判决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二、白沙田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先,违约方是白沙田公司。金抡公司依据原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白沙田公司)现有的工程剩余材料作价120万元移交给甲方(金抡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60万元在乙方提供已完成工程的必要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支付给乙方。”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若按时履行上述协议,自此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若任意一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原判决书向法院强制执行或起诉。”白沙田公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未按约定提供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必要验收资料给金抡公司,严重违约。为此,金抡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是行使正当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因白沙田公司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金抡公司还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白沙田公司也提出了反诉,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金抡公司、白沙田公司应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金抡公司、白沙田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并分别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抡公司的起诉和白沙田公司的反诉。三、白沙田公司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10月,我方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26日,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8年2月1日,该案以全执结方式结案。执行期间将近4个月,在这期间白沙田公司对法院立案执行和查封、扣划其银行存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了白沙田公司当时对执行是没有异议的。如果白沙田公司认为金抡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是违约行为,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白沙田公司对法院已强制执行的事项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已于2018年2日1日以全执结方式结案。结案后,白沙田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白沙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间已过了法定期限,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白沙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白沙田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白沙田公司就已执行事项提出起诉,实质是对驳回其异议申请的生效的法院裁定不服。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申请,白沙田公司提出本案起诉是不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金抡公司以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抡公司诉请要求:1.确认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2.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赔偿金抡公司损失22517175元,包括租金损失按面积24717平方米,同等地段的租金约25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1月29日应竣工之次日算起,计至返还场地之日止,暂计为6797175元;营业利润损失暂计1000万元,形象及信用损失500万元,扣押财产损失72万元;3.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支付金抡公司误期赔偿金,按每天罚款1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应竣工之次日算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11个月约为500日,误期赔偿金暂计为500万元,实际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4.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退出施工现场,返还工地给金抡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承担。白沙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金抡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75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3.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3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4.金抡公司赔偿白沙田公司提前投入使用的水电费20000元,白沙田公司代为支付的检测费用110500元,金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庆辉向白沙田公司员工的借款1712300元,白沙田公司的停工损失15057200元,以上合计169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5.金抡公司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其施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现代大道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场地,并将上述场地交还给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三、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四、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五、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预付款7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4日8月3日止;②预付款7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止;③预付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六、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886177.5元;七、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检测费1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八、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场地占有使用费以建筑面积24349.13平方米,参照建筑物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九、驳回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抡公司(甲方)与白沙田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一致性协议:1.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返还检测费等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共计370万元给乙方,双方撤回二审。2.双方商定:乙方现有的工程剩余材料作价120万元移交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60万元在乙方提供已完工程的必要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包括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的验收资料、桩基础的验收资料。4.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手续,离开施工现场。若乙方按时退场,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5.甲、乙双方若按时履行上述协议,自此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若任意一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原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金抡公司将430万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白沙田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涉案场地交还给金抡公司,并于2017年2月底3月初领取了上述款项。
2017年10月26日,金抡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申请白沙田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62286元、鉴定费85177.52元,合计247463.52元。根据金抡公司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4执630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白沙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得并扣划白沙田公司的银行存款251075.52元,扣除该案执行费3612元,案款247463.52元已于2018年2月1日退发金抡公司。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金抡公司申请,该案已于2018年2月1日以全执结方式结案。
2018年1月5日,金抡公司以白沙田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为(2018)粤0114民初749号案,金抡公司诉请要求:1.白沙田公司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验收所需资料(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验收资料、桩基础验收资料)给金抡公司;2.白沙田公司赔偿金抡公司因不能验收工程造成损失费暂计100000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24349.13平方米的租金,至白沙田公司交付以上资料之日止);3.诉讼费由白沙田公司承担。白沙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金抡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金抡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后,在此判决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均撤回上诉,此时,(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对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金抡公司、白沙田公司应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金抡公司、白沙田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驳回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的起诉。白沙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4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白沙田公司表示其在(2017)粤0114执6302号案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任何文书,2018年1月24日从白沙田公司的账上扣划了251075.52元,2018年2月时值春节,公司的财务人员放假,假期结束公司财务人员查询后,白沙田公司在2018年2月才得知该款被扣划的信息,白沙田公司在2018年3月与本院执行局了解,希望能退款,因沟通无果,白沙田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8)粤0114执异138号,该案经审查认为该执行案已于2018年2月1日全部执行完毕,并以全执结方式结案,白沙田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白沙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白沙田公司表示当时认为无退款可能,未提起复议。后来在2019年7月,白沙田公司认为还是需要退回被金抡公司申请执行的诉讼费、鉴定费,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案诉讼中,白沙田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第1条载明工程款、利息等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项共计370万元是包含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在内的所有款项,认为当时本诉及反诉部分的费用均由双方自行缴纳,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将诉讼费和鉴定费进行了抵扣才计算出和解协议第1条的内容,金抡公司不确认白沙田公司的陈述,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包含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在(2017)粤0114执6302号案中申请执行的费用是本诉中的白沙田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85177.52元以及本诉中白沙田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3816元减去反诉中金抡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530元即162286元。
另查,金抡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对白沙田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785号,要求:1.白沙田公司向金抡公司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白沙田公司承担。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白沙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抡公司返还款项600000元;二、白沙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白沙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此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并非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不发生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的效力,因此金抡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中应由白沙田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法有据。现白沙田公司在前案【(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已对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予以处理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据此驳回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海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