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启东路4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4民初8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此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并非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
协议并不发生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的效力,因此金抡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中应由*沙田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法有据。现*沙田公司在前案【(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对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予以处理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据此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如何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而非是(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已经审理过的事项。和解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如何履行以及涉案工程其他未处理事项新达成的协议。与(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件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因被上诉人隐瞒已经和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事项。退一步说,即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事项,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判决书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现在因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来维护权利。二、本案的和解协议虽然不是在法院执行过程达成的,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判决书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该协议书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和解协议书实际是执行原法律文书而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执行和解协议,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执行法律规定,若按照一审认定不是执行和解协议,那么也是新的协议,更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金抡公司与*沙田公司不服(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均提起上诉,其后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庭外和解,均撤回上诉。金抡公司(甲方)与*沙田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一致性协议:1.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返还检测费等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共计370万元给乙方,双方撤回二审。2.双方商定:乙方现有的工程剩余材料作价120万元移交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60万元在乙方提供已完工程的必要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包括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的验收资料、桩基础的验收资料。4.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手续,离开施工现场。若乙方按时退场,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5.甲、乙双方若按时履行上述协议,自此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若任意一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原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该和解协议签订后,金抡公司将430万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沙田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涉案场地交还给金抡公司,并于2017年2月底3月初领取了上述款项。由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并非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不发生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的效力,因此金抡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中应由*沙田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沙田公司本案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现上诉人又对此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