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785号
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启东路4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71191263U。
法定代表人:洪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无忧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09440F。
法定代表人:张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换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强,被告白沙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启东路4号101的厂房建设工程交与被告承建。后因合同纠纷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于2017年1月作出了(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己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了430万元款项给被告,其中包括工程款及其他费用370万元。根据政府部门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60万元。按规定,该项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应当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己于2018年9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也早在2017年2月7日前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原告与被告己按判决于2017年1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应当将工人工资保证金退回给原告。然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后,被告却拒绝退回原告。被告的行为是违法和违约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白沙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向甲方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手续并离场,如果乙方按时离场,不再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对当时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因为双方终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建筑工人就误工损失向政府部门主张过,当时政府部门拿出了这笔钱,担心工人闹事,当时在签执行和解协议的时候第四条规定了只要被告按时办理场地交接手续,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其他费用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金抡公司以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抡公司诉请要求:1.确认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2.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赔偿金抡公司损失22517175元,包括租金损失按面积24717平方米,同等地段的租金约25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1月29日应竣工之次日算起,计至被告将场地返还原告止,暂计为6797175元;营业利润损失暂计1000万元,形象及信用损失500万元,扣押财产损失72万元;3.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支付金抡公司误期赔偿金,按每天罚款1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应竣工之次日算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11个月约为500日,误期赔偿金暂计为500万元,实际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4.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退出施工现场,返还工地给金抡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白沙田公司、卢永钦、胡炳元、胡东平、胡斌承担。白沙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金抡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75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3.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3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4.金抡公司赔偿白沙田公司提前投入使用的水电费20000元,白沙田公司代为支付的检测费用110500元,金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庆辉向白沙田公司员工的借款1712300元,白沙田公司的停工损失15057200元,以上合计169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5.金抡公司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其施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现代大道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场地,并将上述场地交还给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三、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四、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五、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预付款7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4日8月3日止;②预付款7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止;③预付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六、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886177.5元;七、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检测费1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八、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场地占有使用费以建筑面积24349.13平方米,参照建筑物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九、驳回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抡公司(甲方)与白沙田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一致性协议:1、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返还检测费等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共计370万元给乙方,双方撤回二审。2、双方商定:乙方现有的工程剩余材料作价120万元移交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60万元在乙方提供已完工程的必要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包括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的验收资料、桩基础的验收资料。4、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手续,离开施工现场。若乙方按时退场,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5、甲、乙双方若按时履行上述协议,自此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若任意一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原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金抡公司将430万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白沙田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涉案场地交还给金抡公司,并于2017年2月底3月初领取了上述款项。之后,金抡公司就(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2018年1月5日,金抡公司以白沙田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为(2018)粤0114民初749号案,金抡公司诉请要求:1.白沙田公司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验收所需资料(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验收资料、桩基础验收资料)给金抡公司;2.白沙田公司赔偿金抡公司因不能验收工程造成损失费暂计100000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24349.13平方米的租金,至白沙田公司交付以上资料之日止);3.诉讼费由白沙田公司承担。白沙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金抡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金抡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白沙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4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中,金抡公司提交一份由白沙田公司盖章的《请款函》以及收据,拟证明其已向白沙田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请款函》内容为:“……现我公司正在办理的贵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建筑面积24349.13平方米,合同造价3000万)的报建手续,需缴纳部分报建费用如下:工人工资保证金(造价的2%)即60万,收款单位: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沙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款项600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及去向,第一次庭审时,金抡公司陈述在报建时,其听说要交一笔工人工资保证金给政府部门,至于应由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缴纳以及白沙田公司是否已经缴纳给政府部门其均不清楚。白沙田公司表示其已将该款项交至花都区劳动局,工人到劳动局信访,劳动局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工人,至于支付的凭证需要庭后核实。第二次庭审时,白沙田公司陈述该款是在施工过程中,保证在金抡公司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时,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在支付该款项时并未约定是作为工程款,如果最终结算时,在金抡公司未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款项可作为金抡公司向白沙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果金抡公司拖欠工程款,那该款项就用来发放工人工资、误工费,白沙田公司也无须退还给金抡公司,也不视为金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最后没有支付给任何政府部门,而是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全部用于发放工人误工费,对此,金抡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我方暂时无法提交相关支付凭证。金抡公司对白沙田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白沙田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请款函》中已经明确是因为报建需要缴纳的费用,不是工人工资保证金;执行和解协议中并不涉及工人工资保证金,金抡公司从未同意白沙田公司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工人;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是我方必须支付给白沙田公司的。对于第一、二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的问题,白沙田公司表示其在劳动局有一笔工人工资保证金,只要账户内有款项就可以接工程,无论是哪个工程项目;一开始其以为该笔保证金即涉案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后来才发现是其之前缴纳给劳动局的保证金,并非涉案工程的保证金,金抡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其并未向劳动局缴纳。
另查,金抡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均确认涉案的600000元未在(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中处理过。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系针对(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事项达成的约定,协议亦载明“甲乙双方……就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一致性协议……”而金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600000元款项虽为涉案工程的款项,但并未经(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执行和解协议中协议的内容并不包含或涉及该笔款项。白沙田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按时退场,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和去向,根据《请款函》的内容,该款项为白沙田公司请款的报建费用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但白沙田公司并未将该笔费用缴纳给相关部门,亦无证据显示白沙田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具有合理合法依据,故金抡公司要求白沙田公司退还款项6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白沙田公司未及时向金抡公司返还款项,实际造成金抡公司利息损失,因此,金抡公司诉请白沙田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金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计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人民陪审员 张 峻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赟
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