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2民初2365号
申请人: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科技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6175455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湾平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912957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905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为申请人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单号为PZPP1943010141000000103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90580元。
财产保全受理费2970元,由申请人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