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024(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工业大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乐。
上诉人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通知上诉人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之前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