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4104号
原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勤,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乐。
被告: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
原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生态公司)、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特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原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本金1,525,418.3元及利息(利息以1,525,418.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3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各签订一份同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建“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850吨/天中水回用系统(EPC)工程”中的土建分包项目,分包范围包括污水处理间、二沉池、调节池等三部分中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3,679,169元。该工程位于公主岭市,于2020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二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工程款共计2,153,750.7元,尚欠工程款1,525,418.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一为总承包中标单位,被告二为实际施工单位,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及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苏州苏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3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苏特环境公司、普光生态公司各签订一份同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建“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850吨/天中水回用系统(EPC)工程”中的土建分包项目,分包范围包括污水处理间、二沉池、调节池等三部分中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3679169元。该工程位于公主岭市,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二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工程款共计2153750.7元,尚欠工程款1525418.3元及相应利息。苏特环境公司为总承包中标单位,普光生态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同源建筑公司与普光生态公司和苏特环境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普光生态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与普光生态公司结算,普光生态公司分三笔支付工程款共计2153750.7元,尚欠工程款1525418.3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结算情况,普光生态公司应继续承担向原告同源建筑公司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418.3元及利息(以152541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被告北京普光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