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

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普洱市民族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思法执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中新镇大田工业区(中福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师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8月27日生,系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普洱市民族中学。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五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新,系该校校长。
本院在执行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洱市民族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工程款708533.1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9485.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普洱市民族中学欠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08533.12元分三年付清,即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236177.71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236177.71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236177.7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