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7046号
原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友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代偿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主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后原告在该案执行阶段为被告代偿债务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暂无清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2017)苏0508执1987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与***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广银小贷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向***授信316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同年4月12日,吴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4月16日,广银小贷公司根据***的借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20万元。后因***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广银小贷公司遂诉至本院。
2016年9月7日,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归还广银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由吴城公司对***的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城公司等未主动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广银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吴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支付了履行款400000元。吴城公司现为向***追偿代偿款事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广银小贷公司之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为被告连带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原告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谷振龙
书 记 员 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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