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31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3559670W,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发区友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62911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池颖。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9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收取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被告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7月4日、8月22日、2020年5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存在大量在先冻结,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冻结。另案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立(2020)苏0591破申14号进行审查,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
反馈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一辆,本案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因车辆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审查程序,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7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7月8日,因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池颖限制高消费。
5、2019年7月22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慈云路6号42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2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3室、慈云路6号40幢301室、慈云路6号41幢101室房地产六处,均设定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本案已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止。因本院(2020)苏0591破申14号已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对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启动破产清算审查程序,相应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上述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
6、2020年5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0年6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69970元及逾期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6997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