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池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友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一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一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吴城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管理。事实上,紫一川公司与案外人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是由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2、因紫一川公司的经办人员对合同履行情况缺乏了解,误以为是吴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基于错误认知才在《情况说明》上确认盖章,属于重大误解行为。吴城公司明知涉案工程不是其实际施工,拟通过不同主体签订合同、不同主体开具发票的形式收取中间“好处”,其虚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经苏州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审核发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仅280余万元,与紫一川所称的工程造价金额相差巨大。
吴城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吴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一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79931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10月24日,直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紫一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吴城公司(承包(乙)方)与紫一川公司(发包(甲)方)签订《紫一川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90万元(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紫一川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外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695万元(人民币:陆佰玖拾伍万元整)。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蠡塘路88号,工程性质:20KV、2000KVA变电间,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没有任何增补。付款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付款总工程款的40%,设备进场施工后付40%,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前付20%,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苏州供电公司出具《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做出的验收意见为:合格,符合送电条件。结论:紫一川配电所、大楼建筑外配电电缆、电缆分支箱及表箱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紫一川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份合同:一、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90万元;二、正式用电外线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95万元。合同金额总计885万元。”2016年11月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紫一川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外线工程费用4242102.07元(不含非居民电缆内部电缆通道分分支箱及表箱),此费用发票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紫一川酒店有限公司,其中2242102.07元由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代为支付给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5月13日紫一川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570万元给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中2242102.07元已由乙方代为支付给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程款已支付5700000-2242102.07元=3457897.93元,甲方未付工程款4607897.93-3457897.93=1150000元。乙方在甲方办理10万会员卡,最终甲方未付工程款1050000元。以上情况经双方确认无误。”
庭审中,紫一川公司提供了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及竣工决算单、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等证据,主张紫一川公司与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并由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吴城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吴城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紫一川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决算单、图纸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城公司与紫一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情况说明》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紫一川公司未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即紫一川公司应向吴城公司支付105万元。紫一川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系其发包给电力公司完成施工,与吴城公司无关。但该意见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明显矛盾,且紫一川公司无法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紫一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吴城公司要求紫一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吴城公司对其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作陈述:“电力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有些是电力公司做,有些是吴城公司做,总的工程由吴城公司完成,其中部分电力公司完成的,由吴城公司代付给电力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正式用电外线工程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闭口价”88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后,紫一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亦予以确认,吴城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验收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符合一般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支付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紫一川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后吴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与案外人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实际是由电力公司施工完成,《情况说明》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本院就此认为,首先,紫一川公司提供的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协议真实,对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两者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紫一川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力公司的施工内容即为案涉工程。其次,如紫一川公司所述吴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属实,则其已向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8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再次,紫一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该《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确认了由吴城公司代紫一川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印证了吴城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其与电力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综上,紫一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吴城公司施工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紫一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沈维佳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杨舒静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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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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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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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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