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4948号
再审申请人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一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紫一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6年4月15日,紫一川公司与吴城公司签订《紫一川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承包合同》《紫一川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外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7年1月2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紫一川公司与吴城公司共同盖章形成“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记载截至2018年5月13日,紫一川公司已向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其中2242102.07元由吴城公司代付给电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457897.93元,吴城公司在紫一川公司办理10万元会员卡,最终紫一川公司未付工程款105万元。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紫一川公司与吴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且双方已经在结算中扣除支付案外人电建公司的工程价款。紫一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全部由电建公司实际施工、吴城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确认欠付吴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关系,吴城公司有权请求紫一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吴城公司仍有权请求紫一川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影响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