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
法定代表人念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1388号3B510室。
法定代表人***,协理。
原审被告***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合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协理。
上诉人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在其与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分包关系中,双方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具体分包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管辖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由其管辖本案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管辖。
被上诉人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当事人之间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光电(成都)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属默认管辖。因此,任象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苏州鸿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