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清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路**v>
法定代表人:濮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彦,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7日,远超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富林公司存在违约,港龙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不支付工程款。
富林公司二审辩称,港龙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富林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
富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1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604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59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港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63287.52元);2、港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富林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港龙公司支付“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楼)栏杆工程”及“港龙乐汇城2#楼栏杆工程”工程款71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94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港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林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港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港龙乐汇城一期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位于苏州吴中区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楼)栏杆工程发包给富林公司,承包范围为乐汇城一期(1#、3#、5#、6#、7#楼)连廊玻璃栏杆、室外楼梯栏杆、无障碍楼梯栏杆、幕墙护窗栏杆,固定综合单价为玻璃栏杆582.47元/㎡、幕墙栏杆197.28元/㎡、楼梯栏杆(含无障碍楼梯栏杆)483.63元/㎡,合同暂定总价207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工期以甲方通知进场的次日起计,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2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完成实际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完成安装5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一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两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林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富林公司(乙方)与港龙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港龙乐汇城2#楼栏杆工程(包括连廊玻璃栏杆、室外楼梯栏杆、无障碍楼梯栏杆、玻璃护窗栏杆)发包给富林公司施工,固定综合单价为玻璃栏杆综合单价为582.47元/㎡、幕墙栏杆综合单价为197.28元/㎡、楼梯栏杆(含无障碍楼梯栏杆)483.63元/㎡,工程造价暂定为111531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做决算,工程单价及工程结算方式与《港龙乐汇城栏杆工程(一期)》合同约定的相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以甲方通知开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与双方签订的《港龙乐汇城一期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另查,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楼)栏杆工程及港龙乐汇城2#楼栏杆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两个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经港龙公司确认审定结算价款分别为2594000元、1180000元,富林公司已向港龙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港龙公司已向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600元,尚结欠富林公司工程款719400元,港龙公司认可欠款719400元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履行。
上述事实,有富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发票、银行专用回单、承兑汇票、工程进账明细,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林公司、港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富林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双方审计决算,双方对于港龙公司结欠富林公司工程款719400元均无异议,故对富林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结合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双方均确认案涉欠款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港龙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向富林公司支付719400元,现港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富林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林公司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719400元及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626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人民币16046元,由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富林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林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港龙公司尚欠工程款7194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港龙公司认为富林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富林公司是否存在该项违约行为,不影响港龙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港龙公司认为有权自富林公司违约之日起不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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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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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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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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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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