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229号
原告: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濮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雨,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647室。
法定代表人:蔡清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与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雨、被告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604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59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6328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栏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吴中区,合同暂定工程价款2070000元,约定工期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0%,余款10%作为装修保证金,一年装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两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2014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另行签订关于“港龙乐汇城2#栏杆工程”的《施工协议书》,暂定工程价款111531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做决算,结算方式与《港龙乐汇城栏杆工程(一期)》相同。一期工程于2015年1月18日经过验收合格,最终审定价为2594000元。二期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定价为1180000元。其已就一期、二期全部工程价款开具发票。被告已付款3054600元,尚欠719400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楼)栏杆工程”及“港龙乐汇城2#楼栏杆工程”工程款71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94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富林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港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港龙乐汇城一期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位于苏州吴中区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楼)栏杆工程发包给富林公司,承包范围为乐汇城一期(1#、3#、5#、6#、7#楼)连廊玻璃栏杆、室外楼梯栏杆、无障碍楼梯栏杆、幕墙护窗栏杆,固定综合单价为玻璃栏杆582.47元/㎡、幕墙栏杆197.28元/㎡、楼梯栏杆(含无障碍楼梯栏杆)483.63元/㎡,合同暂定总价207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工期以甲方通知进场的次日起计,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2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完成实际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完成安装5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一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两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林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原告富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港龙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港龙乐汇城2#楼栏杆工程(包括连廊玻璃栏杆、室外楼梯栏杆、无障碍楼梯栏杆、玻璃护窗栏杆)发包给富林公司施工,固定综合单价为玻璃栏杆综合单价为582.47元/㎡、幕墙栏杆综合单价为197.28元/㎡、楼梯栏杆(含无障碍楼梯栏杆)483.63元/㎡,工程造价暂定为111531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做决算,工程单价及工程结算方式与《港龙乐汇城栏杆工程(一期)》合同约定的相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以甲方通知开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与双方签订的《港龙乐汇城一期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另查,港龙乐汇城一期(1#、3#、5#、6#、7#楼)栏杆工程及港龙乐汇城2#楼栏杆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两个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经港龙公司确认审定结算价款分别为2594000元、1180000元,富林公司已向港龙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港龙公司已向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600元,尚结欠富林公司工程款719400元,港龙公司认可欠款719400元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发票、银行专用回单、承兑汇票、工程进账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双方审计决算,双方对于港龙公司结欠富林公司工程款7194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富林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结合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双方均确认案涉欠款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港龙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向富林公司支付719400元,现港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富林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719400元及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626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人民币16046元,由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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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平建英
人民陪审员  顾建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