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460号
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慧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君,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景,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闵长鑫,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景,被告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79.97元及利息(以64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58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973.92元;以1,144,1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1,733.25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1,783.22元;以1,665,779.97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案涉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经合法评标成为中标人。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辽中新城区,工程内容为新城区蒲河街、滨河街、蒲文街、丽水路、蒲水路、文教路安装路灯工程等中标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本级资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61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中标价计算支付40%的工程款,第二年同期(经审计)支付30%工程款,第三年同期结清30%的工程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负责报送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以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近海路北侧全长363米路段增加路灯11根,路灯灯杆高度12米,采用LED双光源灯具,功率210w,增加的项目工程及工程量有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2018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制作《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施工决算以审计为准,经检查各分部、分项工程合同标准,满足使用功能,同意给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有原被告和监理公司盖章确认。
2019年,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结算进行审定,2019年7月17日,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信利达(辽)审字【2019】辽中财政第007号),审核结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1,711,878.49元,核减46,098.52元,审定额1,665,779.97元。后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对上述审定金额进行确认,并由其和原告、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共同盖章确认。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范围调整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现已出结算审定表,审核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将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项目自我司合同清单内扣减,扣减项目包括只能天文控制器、光照度检测模块及路灯设施编号等,以上扣减项目将不再包含于我司承包合同范围内,请贵局予以确认。被告在确认单位处盖章确认。
案涉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到支付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局辩称,该工程原告方2018年9月11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8月12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1,665,779.97元。被告强调一点,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如果法庭判决支付原告利息,因为工程是分段给付工程款,不是以工程总的工程款来计算利息,而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辽中区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原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部分职能由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承继,且该工程后续工作由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后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经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关于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实施方案报请且经沈阳市辽中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建设案涉工程。2018年9月11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项目,并于同日,原告与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辽中新城区;工程内容:新城区蒲河街、滨河街、蒲文街、丽水路、蒲水路、文教路安装路灯工程等中标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资金来源:区财政本级资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发生增量部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价款为1,611,000元。2019年,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定,2019年7月17日,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信利达(辽)审字【2019】辽中财政第007号《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1,711,878.49元,核减46,098.52元,审定额1,665,779.97元。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2019年8月12日对审定金额其作为审核单位和原告、被告及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共同盖章确认。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中标价计算支付40%的工程款,第二年同期(经审计)支付30%工程款,第三年同期结清30%的工程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负责报送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以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且委托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为本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为城市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无偿保修期为两年整,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起诉时质保期已过。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范围调整说明》请求对于审定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扣减的原合同清单项目予以确认,并经被告盖章认可。至今被告尚未给付案涉工程工程款。
2019年辽中区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原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部分职能由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承继,且该工程后续工作由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后续处理,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信利达(辽)审字【2019】辽中财政第007号)、《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合同范围调整说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小微企业库截图及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定表及庭审笔录,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1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合法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并于同日,原告与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9年辽中区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原沈阳市辽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部分职能由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承继,且该工程后续工作由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后续处理,相应的权利由被告享有,相应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为适格被告,本案诉争工程尚欠工程款被告负给付义务。原告就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于2018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7月17日,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信利达(辽)审字【2019】辽中财政第007号《辽中区新城区部分街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案涉工程审定额为1,665,779.97元,且2019年8月12日,原告、被告、审核单位及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共同盖章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为本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无偿保修期为两年整,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已过质保期。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给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第一笔工程款644,400元(即合同约定价款1,611,000元的40%);于2019年12月21日(同期)给付第二笔工程款499,734元(即审计价格1665,779.97元的30%);于2020年12月21日给付第三笔工程款521,645.97元(即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工程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问题,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息部分应适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779.97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779.97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其中以64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9,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1,645.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展净
书记员陈思博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