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div>
法定代表人:周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茹、赵轩宜,均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家村v>
法定代表人:李焕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曲晓楠,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v>
负责人:王如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文杰,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裕,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地面施工、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上诉人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茹,被上诉人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文杰、李家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庆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挖掘机系其所有,其修车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费用合理性。2.案涉车辆系与高压线接触着火烧损,线路系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无关。3.案发时系上诉人开泰公司在进行场平工程施工,我公司尚未进入场地进行施工,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金州新区政府部门多份证据足以说明案发时是上诉人开泰公司在进行场平工程施工,且道路在2015年6月前一直在施工,没有开通,不能通行。5.被上诉人庆达公司在不准通行且封闭施工的道路上破坏路障,无视警示标志,为贪图便利违法强制通行,其违法在先的行为所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与他方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违法行为认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开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4月30日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案发时我公司在该区域的工程早已结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该对当时的事件承担责任。
庆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购车发票,消防大队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关于维修费用,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了车辆损毁部位,与我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损失价格。2.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拓展六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情况说明》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为本案的二个上诉人,该路段的施工日期为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人正确。3.虽然案涉路段没有通行,但该路段已基本施工完毕,且该路段南侧有一个约3米宽的缺口,路口即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案发时间段,路经此地的车辆均在施工路面上通过,二上诉人作为道路竣工前的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其过错程度显然大于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合情、合理、合法。
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庆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是案涉时间段的施工人或管理人。我公司中标的工程名称为“拓展六号路(拓展5-1号路至拓展9-3号路段)土方工程”,于2011年3月21日中标,合同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O日(日历工期30天),中标内容为挖方42.61万立方米,填方为19.3万立方米,该工程按期完成后,上诉人已退出了该施工区域。后期大连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又开始进行下一个阶段的道路工程招标。案涉损害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在上诉人施工完成多年后才发生,而我公司是进行土方工程施工,不存在将路面垫高等情形,不是案发时该道路的施工人和管理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的损害事故是在没有完工,不允许通行的道路上,不应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也予以了认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认定我公司的过错,判令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场平工程到案发时仍然是上诉人开泰公司在进行的,上诉人开泰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工程的时候将场地加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庆达公司辩称,1.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拓展六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情况说明》已证实上诉人开泰公司系场平部分的施工单位,而上诉人开泰公司称其仅进行案涉路段的土石方工程显然不成立。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拓展六号路未开通情况的说明》证实,该路于2015年6月之前一直在建设过程中,未开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为道路的施工人正确。2.法律规定的道路不能理解仅是指通行的道路,应包括正在施工道路,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电力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共同辩称,不发表意见,服从一审判决。但需要说明,我公司也是受害人,由于政府园区改造,改变了电线的高度。我公司向政府发了函,在这期间政府进行了封闭,是被上诉人庆达公司自行闯入施工工地。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只要是4米以上的机动车辆应该经过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一审没有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198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B11**的解放牌拖板车和HITACHI360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与挖掘机)。大连市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位于大连金石滩得胜镇缸窑村附近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案涉车辆与挖掘机不同程度烧损;起火原因为系挖掘机天线触碰到电线导致短路引燃车辆发生火灾。在该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此次火灾发生在位于大连金石滩得胜镇缸窑村附近一新修公路上,案涉车辆与挖掘机不同程度烧损,拖板车左、右各三个轮胎表皮不同程度烧损,挖掘机驾驶室内全部过火烧毁;拖车行驶的公路上横向堆放了约180cm的沙土;公路宽2300cm,为东西走向,公路中央堆放大量的沙土将东西走向公路隔开,公路南侧有一个约300cm宽的缺口……现场测量:电线距地面4.2米,拖车及拖车上的挖掘机天线距地面高度为4.22米,挖掘机天线半拉伸状态时长度为84cm,完全拉伸时长度为126cm,天线孔距驾驶室顶棚最高点为62cm,天线孔距地面238cm;整个火势蔓延痕迹呈“上重下轻,驾驶室重于其他部位”;在挖掘机南侧地面上发现车载收音机天线一根,天线为半拉伸状态,长度84cm,天线上有明显的熔痕。2014年11月14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HITACHI360挖掘机收音机天线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火灾发生后,原告对案涉车辆和挖掘机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8000元。另查,发生火灾的所在路段为拓展六号路。2011年10月,被告市政公司中标该路段的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后被告市政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长5300米,污水DN300-DN900玻璃钢管5250米,雨水DN300-DN1200钢筋砼管9750米,过路管:电力、给水等工程。在经过审核的《工程量清单》中记载:道路土石方、道路工程系施工内容,其中包括挖路基土方、爆破路基石方、路基填方碾压、路基强夯等路面施工工程。前述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工,于2016年7月竣工。再查,2016年8月19日,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拓展六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拓展六号路建设分两部分,其中:场平部分中标单位: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任务为按照施工合同和经审批批准的图纸完成场平工程;道路排水部分中标单位是被告市政公司,该公司任务为按照施工合同和经审核批准的图纸完成道路排水工程。2016年8月24日,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管委会作出《关于拓展六号路未开通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该路于2015年6月之前一直在建设过程中,未开通,不能通行;2015年5月22日,艺海玻璃有限公司因投产出行需要,向新区管委会行文,要求开通。2015年7月2日,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作出《会议纪要》,其中第三点记载:为解决艺海玻璃出行问题,对该路已完工路段进行现状验收,结算并移交……。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下称供电分公司)向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发出《关于得胜地区平整场地危急电力设施的函》,内容为:刘窑村6#路上方等部分路段由于场地平整堆土造成我分公司配电线路下方距离地面不足3米,已严重影响线路设备的安全运行,也严重威胁周边人员的人身安全……希望园区尽快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对线路进行迁移改造,彻底解决该地区电力线路的安全隐患。2014年9月15日,供电分公司以文件形式向该管委会发出《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函》,内容为:目前在辖区内,存在大量的场地平整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填埋或挖土形成大量电力线杆对地安全距离或埋深不足的安全隐患,极易造成人身感电伤亡及线杆倾倒事故;恳请贵园区对已经填埋的电力线杆做好隔离保护措施并立即恢复原状,以防止对地安全距离不足造成人身伤亡事件,今后如有电力设施周边的场地平整工作,请事先联系开发区东部供电公司,制定合理方案后方可进行,避免因擅自施工造成对地安全距离不足而引起的各种安全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地面施工、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案件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和挖掘机通过案涉路段时,因为挖掘机天线触碰到电线导致短路引燃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案涉路段的施工人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开泰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的路段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关于其并未在案涉路段施工,当时系被告开泰公司进行场平施工的答辩意见,无据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供电公司系案涉路段电线的设置者,根据其向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发出的函件,可确认该公司对于施工填埋或挖土造成电力线杆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问题已引起足够重视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行通过没有开放的施工路段,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数额不认可的答辩意见,法庭经比对,原告的维修明细与大连市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勘验记录中案涉车辆与挖掘机的损坏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在目前车辆及挖掘机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可认定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开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保护。被告开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火灾损失费1386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开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建造师网上脱定解除申请、施工图设计图纸以及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拓展6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更正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开泰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建造师网上脱定解除申请、施工图设计图纸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开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拓展6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更正说明》与被上诉人庆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拓展六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情况说明》虽均为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出具,但该中心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加盖单位印章,二审出具的更正说明上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中心二审出具的更正说明明确指出系对被上诉人庆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进行更正,对于上诉人开泰公司负责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更正说明内容与上诉人开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关于拓展6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更正说明》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开泰公司中标案涉拓展六号路(拓展5-1号路至拓展9-3号路段)土方工程,后上诉人开泰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挖方42.61万立方米,填方19.3万立方米。该工程于2011年4月1日开工,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9日,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出具《关于拓展六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更正说明》:“我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说明做以下更正:拓展六号路建设工程分两部分:其中:拓展六号路(拓展5-1号路至拓展9-3号路段)土方工程中标单位: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时间:2011年3月21日,工程内容:挖方42.61万立方米,填方19.3万立方米。具体按照施工合同和经审核批准图纸完成其工程量;拓展六号路(拓展五号路至拓展9-3号路段)道路、排水工程中标单位: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时间:2011年10月14日,工程内容:道路、污水、雨水等工程,具体按照施工合同和经审核批准图纸完成其工程量。”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庆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财产损失以及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案涉道路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庆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财产损失以及数额是否合理的认定问题。根据庆达公司一审提供的由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能够证明庆达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198000元维修费,维修费用明细所记载的维修项目能够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录的案涉车辆和挖掘机受损部位和受损情况相对应,说明费用支出属合理,一审认定庆达公司有权主张因车辆维修而产生的财产损失198000元正确。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开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开泰公司所承包的土方工程已完工,该路段由上诉人市政公司实施道路、排水工程,因此,上诉人市政公司为案涉道路的施工人。因上诉人开泰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以及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误,致一审认定上诉人开泰公司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施工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事发地点电线距离地面低于安全距离,本次火灾系挖掘机天线触碰到电线导致短路引燃车辆。案涉路段虽尚未开通使用,但上诉人市政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在施工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下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阻止车辆通行(公路上有300cm宽的缺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公路中央横向堆放大量的沙土将公路隔开,被上诉人庆达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尚未开通使用的道路上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庆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一审认定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本院将其责任比例调整为50%,上诉人市政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庆达公司99000元(198000×50%)。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火灾损失费9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被上诉人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2982元,上诉人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26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退返上诉人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彩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