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4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F区18-1。
法定代表人:周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宇,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开泰公司在德豪公司欠付工程款1,756,675.17元范围内,对开泰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虽是《绿化施工合同》,但在相关的施工过程中德豪公司增加了办公楼综合实验楼区域道路、热力工程,其中道路、热力工程系主要施工内容,该部分施工完全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而且法院也认定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开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材料,使得道路、热力工程得以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为办公楼、综合试验楼的正常交付使用提供了条件,如果没有道路、热力工程的完工,相关房屋根本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绿化、道路、热力工程是案涉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为案涉房屋增加了相应的价值。本案也是为案涉房屋附添价值的工程施工,德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主要是人工费及材料费,因此开泰公司享有德豪公司所欠付工程价款在建筑物因绿化、道路、热力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工程是可以折价、拍卖的,本案案涉工程虽然不是建筑主体施工,但是案涉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建筑施工企业以提供劳务为主,完成建筑、设施、设备的施工。工程价款中除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或者劳务费。虽然在物理上没有与办公楼、综合试验楼主体联结为一体,但是道路、绿化、热力工程通过对建筑区划内配套设施、设备的施工与办公楼、综合试验楼联为一体,使单独的建筑物具有使用功能,进而使建筑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案涉工程明显增加了办公楼、综合试验楼的造价。道路、绿化、热力工程的造价是全部区划内建筑施工造价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对办公楼、综合试验楼进行处分,那么与主体工程相联的配套工程将一并被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道路、绿化、热力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没有本质区别,且法律也未排除该类工程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按照“类似情况,同样处理”法理,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处理。即本案开泰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道路、绿化、热力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所谓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一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如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军事建筑、涉及公共服务、公用事业等工程,折价、拍卖该类工程将损害到公共利益;二是指不具有合法建造手续的违法建筑。但案涉工程仅是企业用于办公、生产的场地,与公共利益无涉,也非违法建筑。因此,案涉工程根本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案涉工程也不属于客观上不能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案涉工程的施工包含在建筑区划内,为办公楼、综合试验楼不可分割的共有部分,在对办公楼、综合试验楼进行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之中,必定包含案涉工程的价款,在折价或者拍卖过程中完全可以计算和评估出案涉工程的价值,因此在对办公楼、综合试验楼进行折价、拍卖后完全可以使附着其上的道路、绿化、热力工程的价值得以实现。开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100万元,以建行审定造价为准,苗木单价按发包人确认价格执行。苗木款由施工单位垫付,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2018年8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16日前是德豪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本案2020年6月9日提起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内。
德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除利息认定错误外,其他的事实及法律均适用正确。一、开泰公司主张的建筑与其施工的主体不一致,也没有物理上的连接,合同约定施工的项目为苗木种植及对苗木的维护工程,而开泰公司主张对德豪公司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实验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明显主张的和实际施工的不一致,不应该予以支持。二、开泰公司的施工项目不具有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依法也不应该予以优先受偿。三、开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其中一审认定的事实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也就是说2016年7月10日是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而开泰公司未在18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不应该予以支持。
德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利息内容(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至上诉之日利息金额共计18,786.66元),改判为德豪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德豪公司支付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德豪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与事实有出入,违反双方意思自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德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德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德豪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开始实施)第26条规定,判决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故应驳回德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6,675.17元及利息(以1,756,67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756,675.17元范围内对被告的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具体日期不详),原、被告订立《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LED芯片厂区的苗木种植及维护工程,价款暂定100万元,具体价格“以建行审定造价为准,苗木单价按发包人确认价格执行”;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该《绿化施工合同》所附《德豪植物报价审核表》中明确记载了各种苗木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
在前述《绿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被告的指示对被告新建办公区的热力管网及亮化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后,被告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了《大***光电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区域道路、绿化、热力工程结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原告所施工的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区域道路、绿化、热力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956,675.17元。同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三方均认可审定结算金额为1,956,675.1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1,756,675.17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进行了绿化、热力管网及亮化工程的施工,被告业已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合格”的验收,其即应按照《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接受被告委托所作《大***光电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区域道路、绿化、热力工程结算审核书》符合案涉《绿化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且原、被告均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审定结算额1,956,675.17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所施工的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区域道路、绿化、热力工程的价款为1,956,675.17元。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756,675.17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由于《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自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竣工的时间,故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告应自2018年8月6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即2019年8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欠款利率计算标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因本案所涉欠款并非针对被告的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工程发生,故原告关于其对被告的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675.17元及利息(以1,756,67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元,由原告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开泰公司提交一审法院书面起诉状载明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756,675.17元范围内对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法院202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开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756,675.17元范围内,对原告所完成的被告的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上诉请求“对其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二审询问笔录中认可“二审提出的范围和一审范围是不一致的。当时在一审审理表述时遗漏了由我方施工完成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折价或者拍卖的建筑物主体和楼体装修并不是我方施工的。”即开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其所完成的道路、绿化、热力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德豪公司二审中不同意对此一并审理。开泰公司自认其并非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工程的施工人,则一审驳回其关于对LED芯片项目办公楼综合试验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而是没有约定利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无需当事人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德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泰公司、德豪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0元,由大连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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