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领创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某某、广州市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5执异2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
负责人:肖万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雲,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5号越秀城市广场北塔18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汉洲。
被执行人:广州亿家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377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赵汉洲。
被执行人:广州市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5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汉洲。
被执行人:赵汉洲,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张群英,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黄远威(曾用名:黄黑佬),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珠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来公司)、广州亿家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广州市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黄远威、赵汉洲、***、张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05执8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以(2018)粤0105执820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朱紫寮43号201房的产权份额。现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认为:根据(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中的第五条:异议人以其与黄远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与黄远威已于2015年9月18日离婚,而上述民事调解书是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当时已查清且离婚协议也已经写明异议人与黄远威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债务各自承担。因此,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4日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朱紫寮43号201房是异议人个人财产,不属于与黄远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粤0105执820号执行裁定书。2.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的不动产权证。3.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离婚协议》,其中载明:黄远威与***于200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股票、证券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分配;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离婚证》,显示:黄远威与***于2015年9月18日离婚。5.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卖方为赵秀芳、郭瑞,买方为***,房屋地址为越秀区北较场路朱紫寮43号201房,建筑面积为76.48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为1068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向赵秀芳、郭瑞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应房管局递件当天向赵秀芳、郭瑞支付;***承担全部税费;等。6.户名为***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7.非税收入(电子)票据4份。8.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9.税收完税证明1份。10.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1份。11.存量房交易价格计税核定通知书1份。12.房改房上市缴款表1份。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西来公司、亿家公司、领创公司、黄远威、赵汉洲、张群英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中国银行海珠支行诉被告西来公司、亿家公司、领创公司、黄远威、***、赵汉洲、张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海珠支行与西来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同意向西来公司提供2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西来公司对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赵汉洲、黄远威、领创公司、亿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同日,亿家公司、领创公司、黄远威、赵汉洲分别与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张群英分别作为黄远威、赵汉洲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函》,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与黄远威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中国银行海珠支行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银行海珠支行与西来公司继续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西来公司尚欠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借款本金1940727.15元,西来公司对剩余借款本金1940727.15元分期11个月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从2015年11月起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西来公司确认应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赔偿律师费38821元,西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四、如西来公司从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海珠支行有权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西来公司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金额以中国银行海珠支行依法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为准),且须另行支付律师费58821元,并有权就上述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亿家公司、领创公司、张群英、黄远威、赵汉洲对本调解协议第一、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黄远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调解协议第一、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张群英已提供271526.83元担保金由中国银行海珠支行进行冻结,若西来公司没有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四项所确定的债务,中国银行海珠支行有权对上述担保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各被告均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05执820号。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以(2018)粤0105执820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朱紫寮43号201房的产权份额,但尚未将该房屋交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遂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据查册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越秀区北较场路朱紫寮43号201房的产权人为***;占有部分为全部;建筑面积为76.475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并无抵押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以(2018)粤0105执820号查封,查封期限从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以及该案能否予以查封。
首先,由于(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认定异议人以其与黄远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异议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为其与黄远威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属于其名下的个人财产。其次,关于异议人以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该案不应予以查封的问题。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明,异议人与黄远威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涉案房屋却是异议人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并于2016年12月24日以异议人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可见,涉案房屋并非异议人与黄远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涉案房屋系异议人离婚之后购买取得,应视为异议人名下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该执行案件的责任财产范围,故该案所作出的查封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有失妥当,理应予以撤销。据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二、撤销(2018)粤0105执82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朱紫寮43号201房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法能
审判员  杨 曼
审判员  贾 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