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228号
原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发展区园区6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兴芸,四川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33号。
法定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立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兴芸、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经本院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砂浆货款291798.88元。法庭上,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91799元;2.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8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179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即5.775%/年计,至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20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1798.88元为基数按0.5‰/日计,自2020年7月24日起直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就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建院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GS-WSB-2018049号《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同封闭协议书》,《合同封闭协议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191799元,原告缴纳尚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砂浆货款291798.88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根据合同第6.3款约定,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应在本月结算办理后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次月20日前支付20%,剩余5%质保金在第三个月20日前**,以此类推结算支付,直至货款**为止。根据合同第7.5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办理完毕结算,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至少应在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全部款项,却至今未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迟迟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铁二局三公司的独资股东与中铁二局三公司财务、业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人财物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中小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建设,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的特点,资金实力相对较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担社会责任,彰显国企担当,积极扶助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但是,本案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迟迟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资金紧张面临生死存亡的境地。据此,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要求支付货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第四项诉求不认可,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在明知合同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仍使用高额利率计算,恶意增加诉讼标的,增加诉讼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担诉讼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中铁二局三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制度,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和与公司财产,中铁二局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做到分别列账、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分别分担风险,不存在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财产混同情况。《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是中铁二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应将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松立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1份;3.《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GS-WSB-2018049)1份;4.《合同封闭协议书》1份;5.中铁鲁班商务网关于中铁二局集团招标清单1份;6.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标项目经理部文件1份;7.银行付款凭证7份;8.本院(2021)川7101民初4888号、4898、49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对原告所举(2021)川7101民初4888号、4898、490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三案尚处于上诉阶段,并未生效,不能作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与中铁二局三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对原告所举的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I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川7101民初4888号案上诉状、缴纳上诉费银行汇款凭证、4908号案缴纳上诉费银行汇款凭证;2.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1)川710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对松立建材公司被告提交的本院(2021)川7101民初4888号、4908号案上诉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提出对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1)川710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休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回执单》及发票4份;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了《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成都校区迁建工程(二期)图书综合楼项目部的通知》文件1份、增值税发票15份。经本院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对于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成都校区迁建工程(二期)图书综合楼项目部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文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本院(2021)川7101民初4888号、4898、490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1)川710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根据招标通知,原告松立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一份《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四川建院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21日为当月结算日;先开票后付款;本月结算办理后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次月20日前支付20%,剩余5%质保金在第三个月20日前**,以此类推结算支付,直至货款**为止;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进行计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合同封闭协议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191799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已付5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1799元(含投标保证金20000元)。之后,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1799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中铁二局集团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成都校区迁建项目(二期)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设立。
又查明,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在执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开听证,于2020年12月17日所作的(2021)川7102执异议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铁二局与二局三公司(即本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能证明两家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与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中铁二局及二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松立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松立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179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计算方法和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欠付货款和未退保证金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9.2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预期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进行计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选择和利益让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合同第7条对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比例、退还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因原告未另外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封闭协议书》未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退还时间等并未作出确认,本案可以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按质量保证金处理。虽然合同7.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但因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11799元(含保证金)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起,即2020年11月7日至**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且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二)关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和《合同封闭协议书》由原告松立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购买方”为中铁二局三公司,货款由中铁二局集团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成都校区迁建项目(二期)项目部支付,被告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系中铁二局三公司设立,因此,案涉合同应为原告松立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合同,合同履行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承担;其次,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所举的已经生效的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1)川7102执异议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中铁二局与二局三公司(即本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能证明两家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与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中铁二局及二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第二款“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松立建材公司未举出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财务、业务混同,足以推翻证据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1)川7102执异议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提的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与中铁二局三公司财务、业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1799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合计3117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之日止,以311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且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二、驳回原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16元,由原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7.28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 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