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82号
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陆琪铭。
被执行人姚文珍。
***申请执行***、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陆琪铭、姚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陆琪铭、姚文珍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该案交我院处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发布执行公告,决定将对本案所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2015年12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异议人于2011年3月1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装修,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剩余款项21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异议人承租该房屋,租金用结欠的工程款抵偿,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33年6月27日,而***办理抵押是晚于租赁的。因此请求确保对该房屋的租赁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以(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若***、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则***有权就陆琪铭、姚文珍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2)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7303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有权就陆琪铭、姚文珍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古松街7幢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2)第0601861号;房屋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中字第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陆琪铭对***、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琪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裁判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陆琪铭、姚文珍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XXXXXX号)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自2014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房屋租赁合同、工程合同、收条、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的是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实现依合同约定占有租赁物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与租赁权的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前一种是纯粹债权性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租赁权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的问题,但其前提条件是在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才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本案中,2013年6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异议人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33年6月27日,没有约定租金只是约定租金抵房屋装修欠款,因被执行人尚有多个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只对一方欠款进行抵偿属于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种租赁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以此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绪栋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