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范红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华,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诉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华、被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消防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建的金庭镇敬老院一期疗养院、宾馆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实际按审计决算为准。双方约定合同工期随土建,工程款与土建工程款同步。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施工要求以及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消防工程施工。2010年11月29日,经审计,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宾馆楼水电、消防价款为417588.36元、疗养院水电、消防价款为385909.19元,上述消防工程价款合计430949.72元。嗣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43094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且原告所主张上述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平安消防公司与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敬老院一期疗养楼、宾馆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工程价位3000000元,按审计决算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审计决算方式确定,审计决算价格下浮18%。后,该工程土建工程因故停工,消防工程也随之停工。
2010年11月29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1818085.93元,其中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宾馆楼消防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7806.42元、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疗养楼消防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143.30元。
再查,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集体资产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政府支付被告晨光公司金庭镇敬老院工程工程款人民币5288085.93元,该判决书同时查明第三人陆雪芳系被告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敬老院工程的项目经理。
又查,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名称为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平安消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确由其施工,现工程已经审计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审计确定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此除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书》外,其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疗养院及宾馆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秀杰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系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疗养院及宾馆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审定,疗养院水电消防价款为385909.19元,宾馆水电消防价款为417588.36元,其中水电总价款为372547.83元,审定后其与平安消防公司经办人员每月向发包方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价款,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支付其部分款项,2013年支付其部分款项,其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定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款。
2、工序质量报验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市金庭镇敬老院一期疗养楼,报验内容为建筑电气,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加盖为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庭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经理签名为张明明,承包单位签收人签名为张秀杰,项目监理机构(章)处加盖苏州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监理部公章。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张秀杰是涉案工程水电部分实际施工人且系为被告施工。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张秀杰本人与该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由其总包后负责施工,公司内部没有张秀杰这个人。
被告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其承包给陆雪芳施工。因为陆雪芳是个人,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故陆雪芳找原告来签合同,以便通过验收。同时,根据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审计价下浮18%计算。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项目责任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陆雪芳,项目名称为西山敬老院该、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作为甲方项目部经理对其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控制等进行总包施工,自负盈亏,包括所有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
针对被告提供的《项目责任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所反映的也系被告与陆雪芳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告与其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至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等相关施工资料,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工地于2009年9月1日举行的第三次工地例会、2009年9月8日举行第四次工地例会、2009年9月15日举行的第五次工地例会、2009年9月22日举行的第六次工地例会,原告平安消防公司均作为施工单位派员参加。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消防工程系其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陆雪芳至本院反映其系被告公司在金庭镇敬老院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由被告承包,但其中的水电工程和消防工程由被告分别分包给张秀杰和原告进行施工。审计结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其均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汇报,其也多次与原告员工一起到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均未果。2014年年底,其最后一次与原告一起至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
原告对陆雪芳的上述陈述无异议,认为该陈述系客观事实,被告认为陆雪芳的陈述系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工序质量报验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项目责任合同》、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以及陆雪芳的陈述,可以确认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宾馆楼、疗养楼消防工程系原告平安消防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虽辩称,涉案消防工程由陆雪芳进行施工,因为陆雪芳不具备施工资质,为便于验收请原告代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所主张涉案消防工程工程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案外人陆雪芳至本院反映的情况,原告从2011年始多次直接向被告或向被告项目经理陆雪芳主张过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最后一次主张工程款系2014年年底。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辩称,其与陆雪芳系内部承包关系,陆雪芳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有利害关系,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但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吴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陆雪芳系被告项目经理,因而原告向陆雪芳主张工程款可以认定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的主张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消防工程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书》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敬老院一期工程宾馆楼、疗养楼消防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0949.72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应按审计决算下浮18%,故涉案消防工程工程款应为353378.77元,原告虽主张由于工程并未完全完工,被告与业主之间系按照审计价进行结算并未下浮,其工程款也不应下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该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337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4元,由原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
人民陪审员 严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