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吴执字第1333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48号。
***与***、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9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平安消防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平安消防公司负担。权利人***以***、平安消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平安消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合计3924440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924440元及利息。
本院还立案受理了***、许盘英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其中:朱立群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2785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2元;宋培坤与***、许盘英、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754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2元;周增发与***、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8元;蒋云珍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591531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元;唐建华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97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4.50元;朱金明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张巧云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宋培坤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2712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7元;谢福妹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马菊红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朱雪明与***、许盘英、姚文珍、陆琪铭、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6元;吴根仙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沈建宝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顾林弟与***、许盘英、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陈火官与***、许盘英、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明志君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894919.1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8元;蒋华英与***、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9534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3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许盘英、苏州隆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996596.0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4元。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
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信谊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瀚景苑218幢101、201、3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苏信谊行评字(2014)第0522-A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3290300元。本院将上述评估报告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未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布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款为3180000元,买受人已将拍卖款全部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正在对许盘英的房产尚在拍卖之中。另查,被执行人***、平安消防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故本院对拍卖房产所得款项予以提存,一并进行处置。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了拍卖,但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因许盘英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故本院将在财产处置完毕后一并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吴木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丁启龙
执行员 时琼芳
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中